(2017)黑0833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谭滨芝与殷艳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滨芝,殷艳萍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436号原告:谭滨芝,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抚远市人,现住抚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殷艳萍,女,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现住抚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女,1957年11月9日生,赫哲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河北省东光县人,现住抚远市。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原告谭滨芝与被告殷艳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滨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同居期间分割费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谭滨芝与被告殷艳萍于2006年11月10日同居生活,2013年4月7日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双方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给付原告4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给付原告。殷艳萍辩称,原、被告不存在财产分割的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经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当时签订了一份协议。2013年7月份,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和好,并重新在一起生活,双方同意将2013年4月份签订的协议作废,并将该协议撕毁,现该协议已不存在。如该协议存在,按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2013年12月18日,原告于2017年提起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40000元财产分割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无子女。2013年4月7日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协议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协议中包括本案涉及的40000元,该款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8日给付原告。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又于当年7月再次同居,此次同居双方均同意将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作废,并撕毁,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再次同居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不出协议的原件。另查,原告在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其财产分割款40000元起至本案起诉时止,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了内容一致的两份协议书,被告对此辩称在与原告复合同居时双方同意将两份协议书撕毁,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主张的证据原件,并且原告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未在诉讼时效期内向被告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财产分割款40000元的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以证明事实的主张,且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未主张其权利,已超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滨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谭滨芝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忠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天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