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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覃小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覃小琼,韦华春,刘元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5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地址来宾市中南路353号。主要负责人:龚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建雄,该公司理赔部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小琼,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立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华春,男,1986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址来宾市兴宾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元吉,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址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军,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来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小琼、韦华春、刘元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桂G×××××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12月30日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明显该车辆未按照规定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属于免责��上诉人不需要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二、一审原告和一审两被告均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覃小琼、韦华春、刘元吉均未作上诉书面答辩,但覃小琼、刘元吉口头辩称,有证据证实肇事车是按照规定年检的,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程序不违法,一审时上诉人是同意和知道是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出庭的,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是违反律师职业规范,不属于法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韦华春口头辩称,其已支付了2万多元医疗费。原告覃小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8292元。以上赔偿款由人保来宾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韦华春和刘元吉赔偿。2、判令人保来宾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3、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韦华春驾驶桂G×××××号小客车在星城路与××路交叉口××往××道方向行驶,遇沿新侨路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兴宾D3873电动车时没有减速避让而是错把油门当刹车加速通过,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华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被送到来宾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我院门诊康复治疗。2、持续前臂吊带制动患肢3-4周,适当进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促进康复。3、出院后2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4、每月复查X线,了解内固定装置情况。视患肢功能恢复情况,择期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5、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142.8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刘元吉支付。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向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委托伤残鉴定。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7日做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覃小琼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支付。另查明,事故车辆桂G×××××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刘元吉,在人保来宾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两险种保险期都为2015年6月26日到2016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其丈夫廖振彬户口在兴宾区××乡碑××村××碑××村,后夫妻���人搬家到兴宾区城区生活,长期居住在来宾市兴宾区××中路东××号自建房。黄美娇为原告的家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韦华春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覃小琼无责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韦华春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元吉把各项性达标,且购买有交强险的车辆交给被告韦华春,被告刘元吉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桂G×××××小型客车向被告人保来宾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来宾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来宾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来宾分公司辩称因该事故车辆桂G×××××小型客车没有按规定年检,商业险不赔偿,本院不认可该观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68元(3904元∕月×12月÷365天×80天),原告主张月工资为3904元,其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长期在城区生活,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来宾分公司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为48天,故原告误工费为5876.2元(44684÷365天×4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336(3553元∕月×12月÷365天×20天),因护理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3553元,故本院不认可该主张,护理费应为2440元(44684÷365天×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正式鉴定费发票作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证据,但考虑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000元,虽没有修车票据,但是考虑到该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电动车造成损坏,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856元(16321元∕年×7年×10%÷4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人保来宾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为5876.2元、护理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52832、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63848.2元。人保来宾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韦华春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小琼各项经济损失6384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小琼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三、被告韦华春赔偿原告覃小琼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覃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原告覃小琼负担246元,由被告韦华春、刘元吉负担1511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元吉提供了来宾市交警支队车辆管���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桂G×××××的检验证明,证实该车检验合格至2017年6月30日,对此,上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韦华春所驾驶的小客车与被上诉人覃小琼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韦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覃小琼无责任,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刘元吉提供了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属于检验合格,所以,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一审原告和一审两被告均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和司法部的相关批复,该行为属于违反律师职业规范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彬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远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