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4执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肖绪晶与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绪晶,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105-1号申请执行人肖绪晶,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肖绪晶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94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绪晶工资人民币71,154.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法律文书于2017年3月5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绪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人肖绪晶申请标的金额为71154元。立案后我院向被执行人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履行判决书义务亦未向我院申报财产,我院已经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并对其做出罚款决定书。经过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94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林峰代理审判员 刘馨嵘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