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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行赔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万平与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万平,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渝03行赔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万平,男,汉族,1951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雍尚贤,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裕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56202892Y。法定代表人何旭,镇长。出庭负责人王前明,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湛玉奎,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人民政府复垦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文杰,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09397957L。法定代表人冯涛,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臣,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万平诉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人民政府(简称珍溪镇政府)、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简称涪陵区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胡万平认为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人民政府(简称珍溪镇政府)、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简称涪陵区国土局)的土地复垦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胡万平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裁定驳回起诉,故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也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万平的起诉。胡万平以原审认定其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不足为理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判。涪陵区政府和珍溪镇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合法,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胡万平起诉珍溪镇政府和涪陵区国土局土地复垦行为违法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由于胡万平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故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胡万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原审裁定正确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伦泰审 判 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馨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