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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男,1967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曾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10日被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维菊,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维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陈林于2017年2月11日凌晨3时42分许,以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丽水市莲都区通慧园5幢二单元的大门,后进入被害人徐某的通慧园5幢二单元103室家中,窃得餐厅板凳上的衣服口袋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客厅沙发上的包里现金人民币800元及红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在通慧园5幢二单元103室的客厅茶几东侧地板表面提取右脚鞋印一枚。2、被告人陈林于2017年3月9日凌晨3时许,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306幢四单元501室的家中,窃得客厅外套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厨房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在银苑小区306幢四单元501室的厨房地面提取鞋印一枚。3、被告人陈林于2017年3月11日凌晨1时23分至6时期间,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李某夫妇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茗人居3幢一单元502室家中,窃得客厅沙发上的包内现金人民币75元后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在茗人居3幢一单元502室的客厅茶几旁地面提取鞋印两枚。经鉴定,现场勘查提取左脚鞋印一枚与被告人陈林左脚鞋印为同一只鞋所遗留。被告人陈林于2017年3月11日下午在丽水市莲都区园丁楼宾馆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林辩解: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林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案发现场的鞋印是被告人陈林所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林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犯罪无异议。2、被告人陈林家庭情况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林于2017年3月11日凌晨1时23分至6时期间,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李某夫妇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茗人居3幢一单元502室家中,窃得客厅沙发上的包内现金人民币75元后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在茗人居3幢一单元502室的客厅茶几旁地面提取鞋印两枚。经鉴定,现场勘查提取左脚鞋印一枚与被告人陈林左脚鞋印为同一只鞋所遗留。被告人陈林于2017年3月11日下午在丽水市莲都区园丁楼宾馆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林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陈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3月11日凌晨,其到茗人居小区的公共卫生间上厕所,后见边上一幢楼的门开着就进去,用随身带的开锁工具进入一户人家,在客厅看见一个包,就从包里拿了几十块钱便离开了的事实;3、被害人朱某、李某、王某、徐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到园丁楼宾馆403房间找人,入住403房间是一个客人,入住登记李某,地址是贵州省毕节市,来宾馆住宿时办的会员卡,这次住宿是2017年3月7日,直接报的会员卡名字并充值300元就入住了,客人被公安传唤后,个人物品还在宾馆的事实;5、莲公物鉴(痕)字(2017)第007号足迹鉴定书,证明2017年3月11日凌晨,茗人居3幢502室盗窃案件现场勘查提取左脚鞋印一枚的检材与被告人陈林左脚鞋印样本为同一只鞋所遗留的事实;6、丽公莲勘(2017)03004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盗现场莲都区茗人居3幢一单元502室的相关情况及在客厅茶几旁地面提取鞋印两枚的事实;7、丽公莲勘(2017)03004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莲都区银苑小区306幢四单元501室的相关情况及在进门的厨房地面提取鞋印一枚的事实;8、丽公莲勘(2017)02006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莲都区通惠园5幢二单元103室的相关情况及在客厅茶几东侧地板表面提取右脚鞋印一枚的事实;9、光盘一张,证明2017年2月11日3时42分许,一嫌疑人打开通惠园5幢2单元的大门进入,于当日4时53分许离开;2017年3月9日0时54分,被告人陈林离开园丁楼宾馆,沿途路线情况,3时许到达案发现场附近,6时许返回园丁楼宾馆;被告人陈林于2017年3月9日1时23分许出现在茗人居7幢附近,1时39分许,在茗人居3幢地下车库,6时20分许回园丁楼宾馆的事实;10、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旭晨光纤网络调取有关监控录像及将被害人李某、徐某、证人汤某提供的视频和从旭晨光纤网络店主赖某处调取的视频刻录成光盘的事实;11、扣押决定书、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林处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1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城区图,证明被告人陈林辨认其于2017年3月11日凌晨从园丁楼宾馆出来的沿途路线情况;13、接受证据清单、贴纸广告一张,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李某处接受视频监控一段,从被害人徐某处接受视频五段,从证人汤某处接受贴纸广告“开锁培训”字样的一张及宾馆监控录像16段的事实;1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莲都区茗人居3幢502室、银苑小区306幢4单元501室、通惠园5幢二单元103室的具体情况;15、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林的前科情况;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林被民警抓获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案证据丽公莲勘(2017)030064、03004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能证实公安机关所提取的案发现场鞋印系被告人陈林所留,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林的第1、2起盗窃犯罪事实存疑,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陈林及指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盗窃犯罪系被告人陈林所实施,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奇新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人民陪审员  吕颖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