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雪花与张天成、林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花,张天成,林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639号原告:陈雪花,女,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天成,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林秀娟,女,汉族,1954年2月14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陈雪花与被告张天成、林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成、林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天成偿还陈雪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张天成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林秀娟对张天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张天成、林秀娟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天成于2016年3月向陈雪花借款10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并由林秀娟提供保证。后经张雪花多次催讨,该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陈雪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张天成、林秀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天成于2016年3月29日向陈雪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林秀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指模。上述事实有陈雪花提供的陈雪花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张天成、林秀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陈雪花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核,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天成于2016年3月29日向陈雪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事实清楚。现陈雪花主张从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秀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未明确担保责任的保证方式,依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陈雪花请求林秀娟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天成、林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雪花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秀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1164.5元,由被告张天成、林秀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学宝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