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玉明与刘秀凤、刘灿兴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秀凤,潘玉明,刘灿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异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秀凤,女,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申请执行人:潘玉明,男,196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执行人:刘灿兴,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潘玉明与被执行人刘灿兴、刘秀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秀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皋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刘秀凤不服该裁定,向南通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南通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苏06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刘秀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申请执行人潘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山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刘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秀凤执行异议称:1、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刘灿兴的给付义务提供担保,法院只有在刘灿兴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有权执行担保人,而刘灿兴并非履行不能,法院裁定直接执行异议人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2、异议人是仅以其在如皋市中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铸造公司)的股份对被执行人刘灿兴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超出约定的担保范围扣划异议人的其他财产明显不当。3、申请执行人以股份不值钱为由拒绝法院执行股份,恶意不配合执行,法院应作为申请人自动放弃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处理,而不是扣划异议人的其他财产。因此,法院先行执行异议人非担保财产30万元存款及利息明显不当,现请求法院撤销(2014)皋执字第1380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30万元及利息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潘玉明辩称:1、法院执行中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刘灿兴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近两年刘灿兴没有履行,证明被执行人刘灿兴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异议人能提供刘灿兴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异议人是诉讼中的共同被告,也是被执行人,其以中鑫铸造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担保,是可供执行。3、股权所体现的应当是公司的财产,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权只是一个数字,没有公司财产的体现,异议人作为中鑫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执行时已将公司原租赁的厂房退租,并将公司财产全部转移,异议人应对公司被转移的财产承担责任。所以,法院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正确,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经听证审查查明:2012年12月3日,本院组织原告潘玉明与被告刘灿兴、刘秀凤(二被告系兄妹关系)股权转让纠纷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灿兴给付原告潘玉明股权转让金68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于2013年3月30日前履行。二、被告刘秀凤以其在中鑫铸造公司的股份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负担。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其义务。2014年3月17日,原告潘玉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8万元,执行费9200元(未预缴)。当日,本院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4月3日,本院冻结异议人刘秀凤银行存款30万元及利息。8月29日,本院扣划异议人刘秀凤银行存款本息301964.50元。9月12日,申请执行人潘玉明从本院领取人民币301964.50元。2015年正月,异议人刘秀凤去银行取钱时得知其存款被法院扣划。2015年3月23日,异议人刘秀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听证陈述,(2012)皋商初字第0753号民事调解书,(2014)皋执字第1380号立案审批表、(2014)皋执字第1380号民事执行裁定书、(2014)皋执字第13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缴款书,保管款领据。另查,中鑫铸造公司设立于2006年9月21日,其性质是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目前的股东是蔡丽娟、潘玉明、刘秀凤,其出资额分别为30万元(占33.33%)、29万元(占32.22%)、31万元(占34.44%)。刘秀凤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租赁地点为如皋市搬经镇湖刘村23组(鑫宝机械公司内)。2010年10月2日,蔡丽娟、潘玉明、刘灿兴签订合伙合同,合伙经营项目为原中鑫铸造公司,合伙期限从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合伙项目的出资由潘玉明出资人民币80万元,注资原中鑫铸造公司,蔡丽娟、刘灿兴以原公司资产作为股份。重组后公司的出资股份为蔡丽娟、潘玉明、刘灿兴各占33%,签约后原公司所有资产三人共同所有。此外,双方还对公司的盈余分配、债务(原公司债务63万元)的承担及入伙、退伙、出资转让等进行了商定。2011年4月11日,蔡丽娟、潘玉明、刘灿兴三人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潘玉明订立合伙合同时确认注入资金为8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技改资金15万元,后因原合同三人确定不需要技改,实际到账资金为68万元;潘玉明将68万元股份一次性转让给刘灿兴,由刘灿兴出具还款计划给潘玉明,潘玉明将其名下的股权以此协议为证转至刘灿兴名下,刘灿兴以该股权承担该笔债务;刘灿兴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分三年(5次)将68万元偿还给潘玉明;刘灿兴将中鑫铸造公司的34%股份作担保签订本协议,如刘灿兴不能按期偿还潘玉明股金,刘灿兴将自己在中鑫铸造公司全部股份赔偿给潘玉明;刘灿兴在本协议中5次约定期内只要有一次不能按期偿还潘玉明股金,潘玉明依法收回中鑫铸造公司潘玉明的33%股份,并将刘灿兴名下的34%股份收回,实际控股67%,刘灿兴应无条件接受,并且刘灿兴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刘灿兴偿还;潘玉明自签约后以书面形式要求变更法人代表,并且由刘灿兴指定人担任;签约后刘灿兴拥有67%的经营、管理、操作的权利;此外,三方还对营业执照变更、法人代表变更、股权转让性质的确认、免除刘灿兴责任条件、解决纠纷办法、生效条款等进行商定。同日,刘灿兴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潘玉明。潘玉明、刘灿兴、刘秀凤、蔡丽娟同时签注一份有关协议说明,其载明4月11日,潘玉明、刘灿兴、蔡丽娟签约合同中的刘灿兴在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中改为刘秀凤属刘灿兴指定,与4月11日签订的协议符合。同日,潘玉明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刘秀凤作为受让方(乙方)订立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持有的中鑫铸造公司16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7.78%股权转让给乙方;该股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原值人民币16万元价格转让,自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由乙方将转让款16万元一次性直接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生效的当日作为股权交割日,股权交割日作为甲乙双方移交和继承公司16万元的给付权利和义务的分界线。此外,双方还对争议的解决等进行商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听证陈述,合伙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有关协议说明,还款计划,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资料。听证中还查明,中鑫铸造公司与如皋市鑫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刘秀凤提前于案涉调解书约定的2013年3月30日前履行给付义务的前二日,即2013年3月28日解除了与如皋市鑫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随即又将中鑫铸造公司的设备原材料全部处理。导致在2013年初尚处于资产增值状态的公司迅速名存实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听证陈述,中鑫铸造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2013年1月份的用电缴费发票、中鑫铸造公司与如皋市鑫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书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状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刘秀凤在(2012)皋商初字第0753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以其在中鑫铸造公司的股份对刘灿兴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资料显示被执行人刘秀凤在中鑫铸造公司的认缴额是人民币31万元,占公司出资额的34.44%,则刘秀凤应先用此股份对被执行人刘灿兴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刘秀凤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执行人刘秀凤应对刘灿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刘灿兴,也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刘秀凤,或者同时执行二被执行人,与刘灿兴是否有履行能力无关。刘秀凤现认为本院只有在刘灿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其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刘秀凤在(2012)皋商初字第0753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以其在中鑫铸造公司的股份对刘灿兴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中鑫铸造公司在资产充足的情况下,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于调解书约定履行期限的前二天终止了与如皋市鑫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将机器设备及相关财产进行转移和处置,显属规避执行行为。中鑫铸造公司名存实亡,刘秀凤的股份价值亦随之蒸发。这种情况下,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被执行人刘秀凤的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刘秀凤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秀凤要求撤销(2014)皋执字第1380号执行裁定书及将扣划其银行存款本息301964.50元执行回转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福康审判员 孙戴泉审判员 周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