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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屠爱云与史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爱云,史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199号原告:屠爱云,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宝良,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屠爱云与被告史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史宝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爱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宝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其因需要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3000元,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借款有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被告史宝良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史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屠爱云人民币合计贰壹万叁仟元正(¥213000)(本借条借于2013年3月21日)俱借人:史宝良2015年3月30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该213000元中的120000元已向被告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借据���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史宝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史宝良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史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宝良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屠爱云借款9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史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人民陪审员  沈亚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