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新疆维尔美纸业有限公司与李先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尔美纸业有限公司,李先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尔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沈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淼,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辉,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维尔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先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尔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石学梅,被上诉人李先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尔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先淼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体认定有误。1.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借贷行为,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李先淼一审出具的收据、财务核算单均为朱群益控股我公司时伪造的,因为当时我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均由朱群益个人保管,完全有机会伪造虚假证据;2.李先淼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有误。李先淼提供的证据显示属于朱群益的借款有70万元,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旭公司)的借款有200万元,朱群益系新东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借款行为存在,本案的原告主体也不应当是李先淼,后补的借款委托证明不能作为借款主体适格的依据;3.朱群益系我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作为新东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我公司汇入200万元,是其作为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正常注资款,并非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先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我委托新东旭公司、乌鲁木齐玖玖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及我本人向维尔美公司出借了465万元用于企业周转,维尔美公司履行了150万元的还款义务,至今仍有350万元未归还。一审法院根据我提交的证据确认维尔美公司应当向我偿还借款320万元是正确的;2.我多次向维尔美公司催要欠款未果,维尔美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2月29日,维尔美公司进行财务核算后出具了财务核算单,根据法律规定,维尔美公司应当自2016年2月29日起向我支付欠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维尔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先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维尔美公司支付欠款3500000元、利息161437.5元,共计366143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先淼与新东旭公司共向维尔美公司支付借款4350000元的义务。维尔美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2月26日分别向李先淼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李先淼借款共计2350000元。维尔美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2月25日分别向维尔美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新东旭公司借款共计2000000元。2016年12月6日经新东旭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我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8月11日向维尔美公司共计借款2000000元,《财务核算单》中备注朱群益的70万元款项包含在上述2000000元借款中,朱群益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2000000元债权的实际出借人系李先淼”。截止2016年2月29日李先淼与维尔美公司经核算确认:维尔美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偿还借款150000元。维尔美公司还应向李先淼支付款项共计3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先淼向维尔美公司支付借款事实系真实的,维尔美公司履行了部分借款的偿还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李先淼主张维尔美公司应按《财务核算单》中确认的数额3500000元履行还款义务,李先淼出示《财务收据》、《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能够予以证明其本人及委托新东旭公司共向维尔美公司借款4350000元的事实,李先淼自认维尔美公司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且经维尔美公司出具的《财务核算单》确认针对上述借款尚欠李先淼3350000元。因李先淼自认维尔美公司就3350000元已偿还150000元,故维尔美公司应向李先淼偿还的借款数额为3200000元。关于《财务核算单》中乌鲁木齐玖玖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维尔美公司的300000元款项的性质并不明确,李先淼主张此笔款项系其委托乌鲁木齐玖玖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维尔美公司的借款,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李先淼主张的30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先淼要求维尔美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61437.5元【3500000元×6.15%÷12个月×9个月(2016年2月29目至2016年11月29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其主张的部分借款未予支持,故维尔美公司应向李先淼偿付的利息为147600元【3200000元×6.15%÷12个月×9个月(2016年2月29目至2016年11月29日)】。因维尔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新疆维尔美纸业有限公司偿还李先淼借款3200000元。二、新疆维尔美纸业有限公司偿付李先淼利息147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先淼向法庭提交了个人业务交易单、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补)(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新东旭公司出具的《证明》、薪金发放表4份,用以证明李先淼向维尔美公司出借借款3200000元,且与一审提交的财务核算单相对应。维尔美公司对个人业务交易单、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存在220万元的转账行为也并未借款,而是朱群益的投资款;对电子回单、记账凭证、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电子回单、记账凭证为复印件,新东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朱群益,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新东旭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证明效力;对薪金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李先淼不可能也不应当持有加盖维尔美公司印章的薪金发放表。本院对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薪金发放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维尔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立案告知单、报案材料,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与该股权转让合同相关联,已涉及刑事诈骗,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李先淼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维尔美公司的主张,且与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无关,不同意中止本案的审理;对立案告知单、报案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同股权转让协议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涉刑事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不存在中止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立案告知单、报案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财务核算单、企业信用信息、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个人业务交易单、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补)、记账凭证、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维尔美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先淼支付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1476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李先淼向法庭提交的财务核算单、收据、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补)及新东旭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李先淼与维尔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李先淼及其受托人新东旭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6日向维尔美公司的职员景银虎打款100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共计3200000元。李先淼主张其于2014年6月20日向维尔美公司出借了150000元,并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打款凭证,但自认维尔美公司已归还借款150000元。结合加盖维尔美公司印章的财务核算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维尔美公司应当向李先淼偿还借款3050000元(3200000元-150000元)。维尔美公司对李先淼提交的证据上所加盖的维尔美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系维尔美公司当时的控制人朱群益伪造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新东旭公司向其汇款系股东对公司的正常注资款。维尔美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维尔美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维尔美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维尔美公司认为李先淼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新东旭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说明其受李先淼委托向维尔美公司出借资金,且财务核算单已确认该事实,故维尔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先淼向维尔美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其主张的部分借款本金本院未予支持,故维尔美公司应当向李先淼支付利息140681.25元【3050000×6.15%÷12个月×9个月(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维尔美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认为李先淼与维尔美公司的借款涉及到刑事诈骗犯罪,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该刑事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未涉及到本案原告李先淼,且本案不存在中止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维尔美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维尔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维尔美纸业有限公司偿还李先淼借款3200000元”为:新疆维尔美纸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先淼借款3050000元;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维尔美纸业有限公司偿付李先淼利息147600元”为:新疆维尔美纸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先淼利息140681.25元。如新疆维尔美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091.50元(李先淼已预交),由李先淼负担12.86%即4641.37元,维尔美公司负担87.14%即3145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0元(维尔美公司已预交),由李先淼负担4.69%即1574.90元,维尔美公司负担95.31%即3200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