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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永林与郭辉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林,郭辉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4318号原告:赵永林,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郭辉典,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东环路25小区60号。代表人:欧长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虎,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永林与被告郭辉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林、被告郭辉典、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44.06元[医疗费5344.46元(5471.68元+455.50元,总额的9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护理费1047.10元(54599元/天÷365天×7天)、复印费17.5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郭辉典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西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路交叉路口时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驶新电×××号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3月31日,原告就其当时的损失诉至法院。经调解,法院作出(2016)兵9001民初2302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2月21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再次住院治疗。现原告就此次住院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郭辉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主张赔偿不认可。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责任比例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同意承担70%。本案在(2016)兵9001民初2302号案件中已经处理过一次,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完,故医疗费部分应当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华联合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不认可。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用以证明其复印花费17.50元。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为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既非正规发票,也未加盖公章,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郭辉典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西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驶新电×××号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郭辉典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永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车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原告赵永林与被告郭辉典就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1.事故造成赵永林的伤势,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为准,造成双方车辆的损失,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损为准。2.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比例,经过当事人双方及家属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郭辉典承担此事故造成的9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赵永林承担此事故造成的10%的损害赔偿责任。3.履行期限自伤者治疗终结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3月31日,原告就此前的损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630.28元(医疗费348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4696.28元、伤残赔偿金45470.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77.70元、医疗用具180元、护理垫4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其中营养费、护理费均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所作营养期、护理期主张。本院以(2016)兵9001民初2302号案件予以受理。经本院主持,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赔偿原告赵永林医疗费2935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246.90元、伤残赔偿金45470.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173.06元;二、被告郭辉典于2016年5月5日前赔偿原告赵永林6000元(含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586元),逾期未付,则加付2000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为复查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康复情况,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为此花费医疗费455.50元。2017年2月21日至28日期间,原告为取除内固定装置,再次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471.68元。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赵永林与郭辉典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赵永林与郭辉典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酌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赵永林承担30%的责任,郭辉典承担70%的责任。但赵永林与郭辉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赵永林负此事故90%的责任,被告郭辉典虽然辩称不认可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比例,但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郭辉典应对原告赵永林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号车除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外,还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比例本院按照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确定为70%。至于被告郭辉典自愿与赵永林达成的赔偿协议,因该协议未经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同意,对中华联合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超出中华联合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20%,应由被告郭辉典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927.18元,本院查证属实,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虽然辩称该部分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有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故本院对中华联合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按照其住院天数和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主张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第一次诉讼中所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系按照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意见主张,而鉴定机构针对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系对受害人受到损害时至完全康复期间全部的营养期、护理期所作,故原告本次的主张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医疗费59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6767.18元,因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赔偿的款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70%,即4737.03元(6767.18元×70%),由被告郭辉典承担20%,即1353.44元(6767.18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37.03元;二、被告郭辉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53.44元;三、驳回原告赵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辉典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战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