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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赵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甘肃省武山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7年5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7年5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蓝云,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樊新亭、王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分别担任党委书记兼纪委书记、总工程师一职,二人任职期间,该院院长晏某某(已判决)未经请示和上级同意,决定向二被告人及时任该院院领导发放绩效奖金。为此二被告人安排相关人员开具虚假发票,并从该单位财务大账上多次套取公款后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以此方式领取绩效奖金39.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以此方式领取绩效奖金36万元。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赃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储蓄。破案后冻结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名下存款208555.26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具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领取绩效奖金属实,但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辩护人辩称发放绩效奖金系院长决定,没有召开会议讨论,也无相关决议,被告人王某某在发放绩效奖金一事中既无决定权,也无支配权,只是被动接受了上述款项,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领取绩效奖金属实,但该部分奖金不属于国有资产,其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辩护人辩称发放绩效奖金系院长决定,没有召开会议讨论,也无相关决议,被告人赵某某在发放绩效奖金一事中既无决定权,也无支配权,其作为班子成员只是负责工程质量,并不分管行政等事项,只是被动接受了上述款项,既不是主管领导,又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分别担任党委书记兼纪委书记、总工程师一职,二人任职期间,该院院长晏某某(已判决)未经请示和上级同意,决定向二被告人及时任该院院领导发放绩效奖金。为此二被告人安排相关人员虚开发票,并从该单位财务大账上多次采取套取公款的手段领取奖金。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以此方式领取绩效奖金39.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以此方式领取绩效奖金36万元。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赃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储蓄。破案后冻结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名下存款208555.26元。在本案审理中,二被告人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4月15日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查处,5月11日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2、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证。证实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3、中共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委员会组织部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任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党委书记、纪委书记,为正处级,现已退居二线;被告人赵某某2006年11月至2013年6月任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总工程师,为副处级,现人甘肃建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工程师。4、甘建科研发[2010]22号文件。证实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党政联席会议先后讨论通过了《关于印发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经营生产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上述通知均规定各部门可以经营生产承包,并制定了相应的奖惩事项。5、甘建总党[2011]56号文件。证实2011年9月22日甘肃建投党政领导会议研究通过了《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三重一大”事项指的是重大决策、重大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所属单位制定的“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细则,应报甘肃建投党委、纪委备案,所属单位在规定权限内的决策事项,应报甘肃建投有关主管部门备案。6、甘建科党发[2012]13号文件。证实2012年9月7日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根据甘肃建投56号文件要求,结合该院实际,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绩效考核、薪酬分配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及员工年度考核及奖惩的有关事宜属于重大决策事项。7、绩效奖金发放汇总表、发放材料及发票。证实2012年至2014年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给全院职工包括下属分院均发放了绩效奖金,其中一部分是利用虚开内容虚假的发票的方式发放。8、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冻结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名下存款208555.26元。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为成年人。10、证人晏某某证言。证实其参照甘肃建投年薪制考核办法的文件,给全院人员发放了绩效奖金。11、证人刘某甲、王某、孙某某证言。证实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虚开发票发放绩效奖金一事属实。12、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起其担任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财物公司经理,2012年至2014年该院每年都会给全院职工发放绩效奖金,其中有一部分奖金是通过虚开发票的形式从财务大帐上领取。1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担任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副院长,兼任勘察分院院长,院里的绩效奖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每年年底院财务统一造表后给院里有效益的部门职工发放,还有一部分是兼职院领导从自己兼职的一线部门提取绩效奖金,不兼职的院领导和二线职能管理部门应该也领取其他的绩效奖金,但具体的数额和发放程序其不知道。1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至今其担任甘肃建投董事长期间,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是甘肃建投的下属二级单位,是全资子公司,该院领导班子成员的薪酬可以参照下属企业负责人的年薪来执行,甘肃建投只是对该院领导班子成员的工资、奖金发放标准进行监管,但不允许利用虚假发票套取公款用于发放绩效奖金。1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担任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管理公司副经理、经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曾让其开具过内容虚假的发票。1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党务工作、企业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纪检监察工作,每次发放绩效奖金前,院长晏某某都给一个绩效奖金发放通知,对于多出来的这部分数额,其就安排办公室主任王某乙开些内容虚假的发票,这些发票开出后按照报销程序从财务上取钱。这种做法其来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之前就一直存在,发放绩效奖这件事在院长办公会讨论过,但是会上没有说明绩效奖金发放的数额和标准,都由院长晏某某决定,对通过开具虚假发票发放绩效奖金这件事其私下也跟院长晏某某、财务经理何某甲说过这种做法不合适,但他们没有听取,其也没坚持反映。其通过虚开发票所得绩效奖金数额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每年院长晏某某会给副职以上的人员核定一个发放提成的金额数字,晏某某把金额数字核定完后,会给每个人给一个金额单子,其就将晏某某给的金额单子交到单位财务公司,财务公司会根据金额单子帮其开具一些内容虚假的发票,其还安排单位的其他下设部门人员开具过内容虚假的发票,之后就去单位财务公司签字报销领钱,有时候领取的是现金,有时候是财务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银行卡上。具体数额由院长晏某某决定,此事没有专门开会研究过,但是在私下也曾说起过这件事情,大家对这件事都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其通过虚开发票所得绩效奖金数额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的手段超范围、超标准非法领取奖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意见,经查,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为国有公司,通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得的款项,应认定为国有资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以发放奖金的名义由个人采取利用虚假支出发票报销的形式私分给个人,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保护职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从国有公司的主管机关及国家法规等均对国有公司人员获取绩效奖金有明文规定,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及上级主管机关均对职工发放绩效奖金有明文规定,绩效奖金的发放应依法、依规,决不能采取用虚假支出发票的方式套取国有资产,该行为不仅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税收等管理法规,且使国有公司产生巨额生产成本支出,影响国有公司的实际收益,直接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为国有公司在按规定正常发放绩效奖金之外又违反国家法律及主管机关相关规定采取允许职工利用虚假支出发票报销的形式发放绩效奖金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本罪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作为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党委书记、纪委书记、总工程师等是实施上述犯罪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够退交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有免除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退交赃款39.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退交赃款36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培勇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豆占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