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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日金、李亚森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日金,李亚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金,男,汉族,1945年12月22日出生,住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森,男,汉族,1948年1月8日出生,住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日金因与被上诉人李亚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日金上诉请求:1、上诉人于1987年农历正月初一从高山岭村集体公开标包的戏台地一间,宽度12行瓦即2.88米,长度、面积不注明,但西面到公路边为界。上诉人于1989年6月13日从石步管区芳苏队以1700元的价格买来的土地,西面也是到公路边为界,二块地连在一起使用。上诉人于2003年建厨房,使用二块地的部分土地,西北角尚有20多平方米土地未使用。2015年村集体修建村道,不敢使用上诉人土地,村集体从不否认上诉人西北角的土地使用权,西北角的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的。2、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土地界至清楚,不存在任何争议,双方有1.5米通道,各占75公分,被上诉人超过公共通道铺设硬底化路面,不仅侵害了公共通道,还侵害了我西北角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3、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没有向同庆镇政府申请对涉案土地确权,同庆镇政府无权就土地问题作出确认,同庆镇政府根据网民李超龙反映,作出《关于同庆镇对石步高山岭村李超龙信访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答复书》,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是违法无效的。原审以答复书为依据,认定争议地是村集体的空闲地是错误的。4、《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附图,明确标明双方之间1.5米巷是双方分界线,上诉人厨房的西面、南面、东面的空地,是上诉人房屋周边的空地,《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排除涉案土地属于被上诉人可能,被上诉人超过1.5米通道铺设路面属于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清除倒制在上诉人土地上的水泥混凝土。被上诉人李亚森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涉案土地是村集体,被上诉人没有占用上诉人土地,因村道硬底化后,连接位置容易淤泥坑洼,被上诉人倒制水泥连接村道,方便通车和走路,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土地。3、土地以登记为准,上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建的房屋已超出审批范围。原告李日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清除倒制在原告土地上的水泥混凝土。2、本案受理费和清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7年农历正月初一日,高山岭村集体公标村内社会空闲地(原集体猪栏地)。原告中标了其中一块,被告也中标了一块。被告中标的土地在原告的北面,原告中标的土地在被告的南面,两块土地相邻。双方中标的土地之间,有一条1.5米宽的公共通道分隔,原、被告各占通道一侧0.75米的份额。1998年,被告在其中标的土地上建成房屋一幢;2003年,原告在中标的土地上建设平房(厨房)四间。但双方的公共通道一直保持原状。2016年1月13日,被告为了修建自己家门口的出入通道,在不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占原告公共通道的土地,同时强占原告的屋边地,并强行掘毁原告的供水管和排污管,雇车拉来水泥混凝土,倒在原告的土地上,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5平方米。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引发冲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清理倒制在原告土地上的水泥混凝土。原审查明,原告李日金与被告李亚森同是高山岭村村民。1987年农历正月初一日,高山岭村集体公标村内社会空闲地(原集体猪栏地共九间),分成南北两座屋地开标,原、被告各中标了其中的一座屋地,被告中标的土地在原告的北面,原告中标的土地在被告的南面,两座屋地相邻。当时,有石步高山岭村代表李成、李亚华盖章确认了一份《石步高山岭村猪栏地开标处理决议》,原、被告对该决议无异议,该决议约定每座地宽壹拾叁米肆拾肆公分,屋深壹拾肆米;南离日金屋边壹米陆拾伍为行。1998年,被告在其中标的土地上建成房屋一幢;2003年,原告在中标的土地上建设平房(厨房)四间。2016年1月13日,被告为了修建自己家门口的出入通道,倒水泥混凝土连接村中的通道,倒的水泥混凝土占用的土地在原告建的平房的西北角。原告认为,被告强占原告公共通道的土地,同时强占原告的屋边地,并强行掘毁原告的供水管和排污管,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5平方米。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引发冲突。2016年5月16日上午,同庆镇对双方土地纠纷进行调处,经调处组商议作出处理意见:李超均(原告方)提供的《石步高山岭村猪栏地开标处理决议》不能认定争议地是他本户的,即该争议地是村中空闲地,由村集体处理。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受理后,组织双方勘查现场,经实地勘查双方的争议地位于原告建平房的西北角,被告倒的水泥混凝土也恰好经过原告化粪池的西北角。争议地不在原告建的平房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附图范围内。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化州市同庆镇人民政府对原、被告的土地纠纷进行调处,处理意见:李超均(原告方)提供的“石步高山岭村猪栏地开标处理决议”不能认定争议地是他本户的,即该争议地是村中空闲地,由村集体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石步高山岭村猪栏地开标处理决议、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关于同庆镇对石步高山岭村李超龙信访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答复书、现场照片、石步高山岭村猪栏地开标处理决议,以及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勘查的现场图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倒水泥混凝土侵占其土地,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石步高山岭村猪栏地开标处理决议、原告建房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证据,因石步高山岭村猪栏地开标处理决议未写明土地的四至,争议地也不在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附图范围内,而被告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化州市同庆镇对石步高山岭村李超龙信访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答复书,该答复书认定双方争议地属村集体地,所以凭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但被告在争议地上倒制水泥混凝土,其也不能证实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该争议地正好在原告房屋的西北角,与原告的房屋最近,被告使用争议地若能互相尊重,友好协商后经土地权利人同意再使用,就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相邻是缘分,彼此应珍惜、谦让,共建美好邻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土地使用权,清除倒制在争议地上的水泥混凝土,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和清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日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但上诉人就同庆镇政府作出的《答复书》提起行政诉讼,茂南法院已立案受理,请求二审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争议地使用权是否是上诉人的。2、被上诉人在争议地倒制水泥是否妨碍上诉人使用土地。关于涉案争议地使用权是否是上诉人的问题。1987年农历正月初一日石步高山岭村猪栏地开标处理决议,只能证明分南北两座开标,上诉人中标的屋地在被上诉人的南面,被上诉人中标的屋地在上诉人的北面,中标的屋地没有注明土地四至。再根据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四至:北至李亚森屋1.65米,南至空地,西至空地,东至空地,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否包含争议地在内,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没有明确,故上诉人称涉案争议地是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争议地倒制水泥是否妨碍上诉人使用土地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西北角倒制水泥混凝土,是方便大家出行,被上诉人并没有侵占涉案土地。如上诉人经相关部门批准使用该土地,其仍可使用。故上诉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上诉人向茂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对《关于同庆镇对石步山岭村李超龙信访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答复书》提起行政诉讼,不是对政府土地确权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不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不必中止审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日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邹辉球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小群速录员 李松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