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合川新华书店与周用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合川新华书店,周用碧,合川区金都歌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197号原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合川新华书店,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交通街2号营业办公大楼底层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52045610L。负责人:卢雨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荣,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印,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用碧,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第三人:合川区金都歌城,经营场所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学府路**号*幢*****号,注册号500382607117377。经营者:易智,男,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合川新华书店(以下简称合川新华书店)与被告周用碧、第三人合川区金都歌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川新华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川区学府路18号面积1865㎡的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租金1238242.55元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412093.03元;支付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物管费37971.4元。3.判令被告按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6日之后的实际占用费,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日期。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合川区学府路18号面积约1865㎡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经营场所,租赁期自2013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拖欠租金、物管费等。原告便于2015年7月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腾退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685387元、物管费17904元、违约金131594.4。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5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的租金685387.5元和截止到2015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179047元。判决后被告未履行该判决且又拖欠新的租金和物管费。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腾退房屋,结清拖欠租金和物管费用。但至今被告未结清租金及物管费,也未腾退房屋。经核实,被告已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用碧辩称,原告所述欠缴租赁属实,但我无能力偿还。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协议,系我与他人合伙经营共同租赁的房屋。现腾退房屋应由实际经营者负责。对原告诉请的物业费标准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合川区学府路18号面积约1865㎡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租期自2013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止。合同约定了保证金、租金交纳标准及方式(其中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租金单价40.43元/㎡,租金为人民币1809647元正;2018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租金单价46.49元/㎡,租金为人民币2080892元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物管费等。原告于2015年7月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腾退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685387.5元、物管费17904元、违约金131594.4元。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5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的租金685387.5元和截止到2015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17904元,共计703291.5元。判决后,原(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2月6日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学府路18号1865平方米房屋,因经营困难,自愿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申请,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条款:一、双方原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现予以提前解除,解除时间为2017年2月6日。二、按双方原租赁协议第十三条约定:若因乙方中途退租或因乙方违反合同终止本合同,甲方不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和租金。……四、乙方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租赁使用房屋所欠租金1926042元,所欠物管费58188元,合计1984230元未付给甲方,乙方需在移交房屋时一并支付甲方。五、乙方在移交房屋前,将经营场地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及时向相关部门结清,不得拖延和欠款。如有拖延不付,因此产生的本金和滞纳金等,概由乙方全部承担。该协议中所结算金额包含(2015)合法民初字第563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欠缴金额。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也未腾退房屋给原告,现房屋使用人为第三人合川区金都歌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16日租金为1240654.5元(1926042元-685387.5元),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16日物管费为40284元(58188元-17904元),合计1280938.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已于协议中就解除原租赁合同及被告所欠租金、物管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租赁房屋1865㎡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租金1238242.55元、物管费37971.4元合计1276213.95元,未超过128093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原租赁合同支付违约金,因双方之后达成的协议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合同已解除,原告请求按原租赁合同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依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2月16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逾期仍未履行,本院依法支持资金占用损失以127621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7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017年2月16日之后,被告仍未腾退租赁房屋给原告应当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即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租金单价40.43元/㎡,租金为人民币1809647元正;2018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租金单价46.49元/㎡,租金为人民币2080892元正。对被告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为其与他人合伙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及协议,均为被告以其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被告为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中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用碧、第三人合川区金都歌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退合川区学府路18号的租赁房屋(面积1865㎡)给原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合川新华书店。二、限被告周用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合川新华书店所欠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租金1238242.55元、物管费37971.4元合计1276213.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27621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周用碧向原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合川新华书店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时止的房屋占用费(按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租金单价40.43元/㎡,租金为人民币75401.95元/月;2018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租金单价46.49元/㎡,租金为人民币86703.85元/月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合川新华书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4.8元,减半收取10472.4元,由被告周用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