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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告张敏与被告李建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李建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103民初1710号原告:张敏,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永州市零陵区汽车厂工人,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李建强,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冷水滩铁路职工,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斌,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敏与被告李建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被告李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止应偿还逾期利息24.66元);3、请求判令被告��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建强于2017年3月5日向原告张敏借款人民币2000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分期还款,于每月25日还款,具体如下: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每月还款1万元,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还款2万元,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每月偿还2.5万元。现首次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李建强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过款,也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退股款,所谓的“借条”,是答辩人在准备受让被答辩人的股份时写下的,但其它股东后提出异议,认为被答辩人的出资未到位,不同意被答辩人退股。导致答辩人既未受让被答辩人的股份也没有接到过退股款,因此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原告张敏、被告李建强与何瑶林、刘利、邓福元签订了《七彩阳光休闲会所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位于永州市××七彩阳光休闲中心,出资和认购的股份股权为:邓福元占股份25%,不参现有投资,李建强出资15万元,占30%,张敏出资20万元,占20%,刘利出资15万元,占15%,何瑶林出资5万元,占5%,张敏与李建强合资5万元,各占2.5%,按股份的比例分红,由张敏管理,月薪8000元,其他股东不得非议和介入,重大决策由股东共同商定,五年内不得撤股,如果到期仍然难以为继,经五个股东同意可以解除合伙协议,按股分摊股份股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协议后,原告张敏对七彩阳光休闲中心进行管理。2017年3月5日,原、被告等五个合伙人共同商议,达成了《七彩阳光股东决议》:“经我公司投资股东会议决定如下,张敏所占22.5%股份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李建强,一致通过。2017年3月5日”。五个合伙人均在该决议上签名。当天原、被告协商将该股份转让款2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过年前还清,4月、5月每月还1万元,6月、7月、8月、9月每月还2万元,10月、11月、12月、1月每月还2.5万元,每月25日前还款,逾期不还张敏可以收取李建强七彩阳光股份分红,如李建强的股份转让必须马上还清所有欠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7年2月14日五个合伙人协商一致的《七彩阳光休闲会所合作协议》、2017年3月5日五个合伙人均签字同意的《七彩阳光股东决议》、201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在庭审时陈述的与合作协议及股东决议相符的部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敏、被告李建强及刘利、何瑶林、邓福元共同合伙投资经营七彩阳光休闲中心,五个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关系明确。2017年3月5日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商议后同意原告将其所有股份转让给被告,全体合伙人均在股东决议上签名。该股东决议系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协议中虽约定了五年内不得撤股,但原告并非撤股而是经全体股东同意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合伙人之一的被告,没有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2017年3月5日的股东决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的行为有效。被告将股份转让款20万元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条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以在借条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它股东后提出异议,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邓福元不同意股份转让的证据,该证据是邓福元在3月12日补写,与邓福元本人已在3月5日股东决议上签名同意转让的真实意思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敏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付,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周湘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