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温晨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38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晨,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石城县,家住石城县(石城县人民银行后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2日被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赣0735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11、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温晨与黄某3、黄某1在温晨家里,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二、2016年8、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温晨与黄某2在温晨家里,二人一起吸食了冰毒。三、2016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温晨与何某、巫某在温晨家里,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3、黄某1、黄某2、何某、巫某等人的证言及尿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温晨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晨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温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温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温晨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晨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鉴于温晨系累犯以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属罪责刑相适应,温晨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定飞审判员 肖福林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启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