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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2974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上海路南39号园辉新都22幢219号。法定代表人:金园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仕梅,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777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895元(按月息2%,自2016年2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23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欲购买位于上海路××新都××单元××房,但缺少资金,为此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5777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7770元,并明确表示在2016年2月26日还清,如逾期还款的,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即通过冲抵房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借了约定的57770元。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款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主要约定:被告袁某某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路××新都××单元××房,买受人于2015年8月26日前支付首期款,首期款共占全部房价的30%,计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叁佰玖拾贰元整(13539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57770元,并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某公司人民币伍万柒仟柒佰柒拾元整(57770),用于购买园辉新都2-1-2903号房首付款,该款定于2016年2月26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款,按月息2%计收利息。”被告袁某某落款“借款人”。2015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冲抵房款的方式,向被告袁某某支付借款57770元。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为135392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7770元,被告自筹资金77622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款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借款后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的约定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77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777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777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袁某某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晓明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人民陪审员  江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圆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