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丽娜、XX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新疆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丽娜,XX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初11号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阳光小区**栋。法定代表人:伍启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琴,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娜,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XX宁,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新疆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丽娜、XX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1308元,减半收取计70654元,由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铭徽审 判 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