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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9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连与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632号原告:马连,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能,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马连与被告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短期周转向原告借款,当时说明周转两天,在当月25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和现金收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招商银行(号码:6214855510224617)转入现金79000元。但在12月25日还款日后,被告即不再与原告联系,期间几次找到被告后,其均以过几天偿还为借口一直拖延至今时近2年。被告孙红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孙红向马连出借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孙红今借到马连79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能按约定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对该债务追偿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马连79000元,均为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条与收条上利息标准部分均为空白。2014年12月23日,马连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孙红39000元、40000元。另查明,为向孙红主张权利,马连聘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为此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红向原告马连借款,原告将借款79000元交付被告,已经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依约归还。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7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至款请之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对该债务追偿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连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连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孙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东风人民陪审员  魏 琼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