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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甘文锋、陈春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文锋,陈春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453号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夏四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小燕,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该公司宋溪支行行长,住武宁县,被告甘文锋,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被告陈春妮,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宁农商行)与被告甘文锋、陈春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阮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文锋、陈春妮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甘文锋、陈春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前期利息12531.79元(算至2017年7月17日)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12%的标准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7月2日,被告甘文锋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甘文锋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甘文锋就该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4885.9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531.79元。又因被告陈春妮与被告甘文锋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春妮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甘文锋、陈春妮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材料复印件一份;2、《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5、事实说明一份;6、还款明细一份。(以上复印件均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被告甘文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期限等约定的情况;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3、被告陈春妮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及尚欠本金、利息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甘文锋、陈春妮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甘文锋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同日,被告陈春妮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甘文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7月4日,被告甘文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金额借款金额:(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第二条期限:12个月/天,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三条用途装修……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下列第2种:……⑵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以下第b种方式调整:……b、本合同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本款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3、结息方式借款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结息:……⑴按季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⑹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原告向被告甘文锋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甘文锋就该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4885.9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531.7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甘文锋在原告武宁农商行处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甘文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甘文锋发放借款,则被告甘文锋应按约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文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前期利息12531.79元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12%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陈春妮与被告甘文锋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春妮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甘文锋共同偿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春妮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文锋、陈春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前期利息12531.79元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12%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甘文锋、陈春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审 判 员  刘梦三人民陪审员  洪燕华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明瑞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