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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金海与临安山点水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海,临安山点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4973号原告:何金海,男1979年1月14日,家装,合肥市肥东县,被告:临安山点水食品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清凉峰镇白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7XRED6K。法定代表人:陈琼灿。原告何金海与被告临安山点水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何金海因与被告临安山点水食品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金海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何金海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何金海负担。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