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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韩宝静与天津市北辰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宝静,天津市北辰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4347号原告:韩宝静,女,1975年8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刚,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东路6号(朝阳楼房管站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张钧铎,总经理。原告韩宝静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韩宝静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宝静自愿撤回对被告天津市北辰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宝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韩宝静负担。审判员  边凤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