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更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潘光跃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光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更210号罪犯潘光跃,男,生于1970年0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四川省绵阳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光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07月31日、2014年01月08日、2015年09月02日裁定对其减刑共计三年十一个月(刑满日期:2020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于2017年07月0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考核获得4个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光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光跃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20年0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王培兵人民陪审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牛 仙书 记 员 侯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