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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占武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峰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占武,付建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占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峰上诉人孙占武因与被上诉人付建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占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在原审法院中查清是由霍艳东和尤海利为上诉人运输砂石料,和本案被上诉人付剑峰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付剑峰运费的事实。所以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运费552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欠款事实,采用推测的方式就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运费5520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主张的运费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如被被上诉人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然而,原审法院却采用推测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雇佣拉砂石料的车辆运费都已经按时结算。只有霍艳东、尤海利二人未将砂石料运至指定地点,所以上诉人才为给其结算运费。但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欠条及砂石料送料凭证。但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付建峰辩称:上诉人说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是霍艳东的合法妻子,我是适格主体。欠运费,事实不清,我有通话记录和微信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说霍艳东未将砂石料送到指定地点,我有和霍艳东一起的人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我们拉到指定地点了。付建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的运费5520.00元及利息,合计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六年前,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运输沙子,路线为丰宁县城至坝上缘天然附近。当时的司机为原告丈夫霍艳东。运输完沙子以后被告有5520.00元运费没有给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雇用原告运输砂石料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且认可尚欠原告部分运费。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未给付原告运费是因原告未将砂石料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通话录音及聊天微信截图,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是其本人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在原被告的通话记录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运费不到57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运费55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480.00元,因被告欠原告上述运费已有五六年之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5520.00元,利息480.00元,合计6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占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判决,其判决理由已经明确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孙占武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孙占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