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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9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荣济展览有限公司与瑞福莱暖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济展览有限公司,瑞福莱暖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232号原告:上海荣济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寄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福莱暖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NorbertJohannesHuelsmann,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荣济展览有限公司与被告瑞福莱暖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柳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荣济展览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46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91,460元计,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展览展示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展览项目,施工时间为2015年4月5日-7日21:00前,撤展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15点后,工程总价91,4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5日内,支付总价款50%,撤展以前支付余款等,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款项,故诉请法院。被告瑞福莱暖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工作失误造成被告的损失大于本案的诉请,所以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组;2、展览展示服务合同书及报价1份。被告提交了1、展位租用合同1份;2、照片4份;3、事故报告1份;4、进价表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印证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展览展示服务委托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的展台提供制作搭建及拆展服务,施工时间为2015年4月5-7日21:00前,撤展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15点后(实际以展会主办方时间要求为准),施工地点为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W1馆1B31展位,工程总价为91,4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5日内支付总价的50%计45,730元,搭建完成后在撤展以前即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余款45,730元。后原告按约完成展台的搭建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款项,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按约为被告完成了展台的搭建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抗辩称,由于原告搭建的展台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大于原告的诉请,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搭建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福莱暖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荣济展览有限公司工程款91,460元;二、被告瑞福莱暖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荣济展览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