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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文富、徐进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富,徐进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富,男,195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杰鸿,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军,女,195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富因与被上诉人徐进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徐进军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年3月16日,泸州市房屋登记机关对房屋的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该认定是错误的认定。2005年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未有婚姻关系,因李文富房屋去抵押贷款,原房产证上的地址已经变更,为此,到房监所办理房屋地址名称变更,未涉及产权变更。李文富并没有将房屋赠与徐进军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文富将房屋赠与了徐进军,不能认定李文富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5)龙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川05行终2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李文富持有生效的(2001)龙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合法的,所取得的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产权登记,该证载明房屋系李文富个人所有,无共有人。综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徐进军享有李文富房屋产权份额完全是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徐进军答辩称:一、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5年3月14日共同向房监所提出申请,对诉争标的物进行产权确认,各占50%份额,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说仅仅是地址变更,那么档案中应有地址变更的关键字,但是实际上档案中并没有。房监所2015年3月16日发证,2015年3月24日办理复婚登记,并非巧合。如果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上诉人当时完全可以一个人就到房监所办理地址变更,没有必要与徐进军一起共同申请,故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二、通过证人彭某、罗某、丁某出庭作证,已经证明双方在2001年法院判决离婚后,上诉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要求证人作被上诉人的复婚工作,并承诺只要复婚,2001年离婚判决确定的财产归属恢复到离婚之前的状态,即共同共有,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后被上诉人同意复婚,双方一起生活,已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挖掘机等财产,双方也共同管理,并且上诉人也在2004年将被上诉人的挖掘机予以转让。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信用社的个人贷款,也在共同偿还。所以2015年3月14日申请,2015年3月16日发证,房权证载明各占50%产权份额,2005年3月24日办理复婚登记,这一连续行为表现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前述答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05年3月14日的共同申请行为是上诉人完成赠与过户行为,属于履行赠与的有关手续,完成赠与交付并进行了登记。三、上诉人在复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对被上诉人为共有产权人提出异议,且在2010年9月,上诉人在信用社贷款,与被上诉人一起以诉争标的物办理抵押手续,该贷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偿还后向被上诉人追偿,经生效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承担11万余元的债务。因此,也能认定,2005年3月14日在申请表中对共有份额的约定和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能确认是上诉人作为该房屋所有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行为。四、关于(2015)龙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川05行终23号行政判决书,只是对2001年离婚判决有关财产归属的确认,并不是对以后双方行为的确认,且两份判决都载明双方在物权归属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并没有解决2005年3月14日的双方共同申请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不能因此认定原审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徐进军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面积145.87平方米)的房屋为徐进军、李文富共同所有;判决徐进军享有该房屋50%(即一半)的共有份额,并予以分割;诉讼费由李文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徐进军与李文富于1992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徐进军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文富离婚,2001年10月,法院作出(2001)龙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分割;其中座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87平方米)归李文富,挖掘机归徐进军,李文富负责偿还李秀英5000.00元、李燕平40000.00元、龙马潭区金龙信用社150000.00元等。李文富对此判决不服又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01)龙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年12月11日生效。之后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3月14日,李文富、徐进军共同到泸州市房监所填写《泸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房屋座落: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1号1幢二单元22号,申请人为李文富,共有人为徐进军,共有比例:50%,申请人签章:李文富、徐进军”。同时还提交了地址变更证明,证明座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同年3月16日李文富、徐进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证号为: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系李文富,房屋共有权人系徐进军,共有权人所占份额:1/2。2005年3月24日,徐进军与李文富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徐进军诉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与李文富离婚未果。之后,李文富诉至我院要求与徐进军离婚,龙马潭区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依法作出(2013)龙马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对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的权属作出如下认定:“争议房屋于2001年10月经本院判决归李文富所有,2005年3月该房屋以地址变更为由重新进行了产权登记,并于2005年3月24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产权系复婚前取得,不属于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故徐进军要求分割该房屋依法应另案主张权利。”并对债务进行了分割:“……,四、差欠泸州市龙马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9万元以及因逾期未还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及欠牟云秀、牟昌龙借款38000元,该两笔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徐进军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泸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同时在判决书中告知:“本案双方争议的坐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该财产怎样分割的问题,上诉人徐进军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2014年7月7日,李文富依据已生效的(2001)龙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单独向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4年7月8日,李文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证号为: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系“李文富”,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随后,徐进军起诉李文富离婚后财产分割,2014年12月申请撤诉。2015年徐进军起诉李文富和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案件,同年6月25日徐进军撤回了起诉。2015年6月,徐进军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管辖问题被该院裁定不予立案。2015年7月13日向龙马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的(2015)龙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徐进军的诉讼请求。”同时在判决书中告知:徐进军可就其与李文富复婚前同居期间和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涉及的房屋等财产争议另行主张权利。徐进军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6月29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05行终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判决书中告知:“该主张涉及房屋产权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10月8日,徐进军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李文富、徐进军共同所有;要求判决徐进军享有该房屋50%(即一半)的共有份额,并予以分割。另查明,李文富从2002年3月起至2010年9月先后多次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农村信用合作社、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其中,2005年3月25日李文富在龙马潭区金龙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2010年9月10日,李文富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9万元,和徐进军以诉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龙马潭区农村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徐进军与李文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出(2013)龙马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文富、徐进军共同偿还贷款1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由龙马潭区农村信用社对龙马潭区龙南路11号1幢2单元22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2014年龙马潭区农村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为此产生公告费1250元、评估费9000元、执行费6850元。李文富偿还了贷款19万元以及逾期银行利息14487元。李文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徐进军承担上述债务的一半,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504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进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文富支付110793元。该判决已生效,徐进军还未向李文富履行给付义务。同时查明,2004年7月27日,李文富、徐进军共同将(2001)龙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归徐进军所有的挖掘机出售。2009年5月25日,李文富因购买挖掘机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贷款305000元,并与徐进军用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手续。(2001)龙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由李文富负责偿还李秀英5000.00元、李燕平40000.00元的债务,后因李文富未偿还,李秀英、李燕平于2012年11月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文富、徐进军共同偿还该债务及利息,经法院调解,由徐进军、李文富分别各自偿还李秀英8300元,李燕平21000元,现徐进军已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1)龙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01)泸民一终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2013)龙马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2015)龙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2015)川05行终23号行政判决书,(2016)川0504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市中区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泸江阳区房权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泸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手挖机买卖协议,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信用合作社贷款还款凭证,贷款收回凭证,调查笔录,出库单,证明,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公证书,民事起诉状,(2011)江阳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调解书,(2011)江阳民初字第3252号民事调解书,(2013)江阳执字第175号执行通知书,(2013)江阳执字第173号执行通知书,收条,执行款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法院作出的(2001)龙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诉争房屋归李文富所有,该房屋的物权于判决生效之日即2001年12月11日发生了变动,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归李文富所有。2005年3月14日,李文富作为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在房屋地址变更的情况下可独立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而事实上李文富与徐进军共同到泸州市房监所填写《泸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物权登记,因当时条件所限房屋登记所填申请表未区分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那么双方基于转移所有权和变更地址两种意思表达而填写一张登记申请表的行为,并不违法律规定;依照双方申请于2005年3月16日颁发的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共字第××号载明了房屋所有权人系李文富,房屋共有权人系徐进军,共有权人所占份额:1/2;此时,李文富已完成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结合从徐进军、李文富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至2014年2月,李文富明知房产证上载明徐进军为共有权人而未提出异议,李文富又于2010年9月在信用社贷款19万元,并和徐进军一起以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文富在偿还该贷款后追偿要求徐进军还应支付李文富110793元,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李文富于2005年3月14日在申请表中对共有人及共有份额进行约定后并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文富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并且在处分该房屋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登记手续,因此2005年3月16日诉争房屋再次发生了物权变动,李文富、徐进军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各享有50%的份额。2014年7月7日,李文富单独向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提交的依据为(2001)龙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法律规定在对李文富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变更登记并发放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程序合法,并经法院作出的(2015)龙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05行终2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但本案诉争房屋物权已于2005年3月16日发生了变动,李文富作为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仅享有50%的份额,未经共有人徐进军的同意,无权对徐进军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因此,2014年7月8日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李文富单独所有诉争房屋的记载与该房屋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合,故对徐进军请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2005年3月14日《泸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2005年3月16日颁发的房权证可以确认,徐进军享有诉争房屋50%共有份额。因确认所有权和分割共有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徐进军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可以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面积145.87平方米)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徐进军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徐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李文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徐进军是否对诉争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享有50%的共有份额。结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评判如下:对于李文富认为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2014年房权证为李文富个人所有、一审法院未采信行政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行政判决书虽然确认了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颁证行为合法,但同时也说明房屋权属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徐进军有权提起房屋权属纠纷,请求人民法院确权。上诉人所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文富于2001年通过(2001)龙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李文富与徐进军离婚判决书)即取得诉争房屋权属,未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2005年3月14日向泸州市房监所提交的“泸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明确了徐进军系共有人,共有比例50%。泸州市房监所于2005年3月16日颁发新的房权证,载明徐进军系房屋共有权人,所占份额1/2,此时房屋权属再次发生变更。2005年3月24日,徐进军与李文富登记结婚。2014年2月双方再次诉讼离婚被(2013)龙马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准予。徐进军系诉争房屋共有权人的事实持续至2014年7月7日李文富持已生效的(2001)龙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单独向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单独所有。李文富上诉不认可2005年房屋进行了权属变更,提出2005年3月14日的申请表并非其所签字,但在一审中又并未提出签字的异议,仅认为申请表系变更地址申请所填写,本院审查认为,诉争房屋若变更地址,不需要徐进军一起到房监所办理,凭借2001年的生效离婚判决即可,故其上诉理由与常理不符。相反,徐进军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徐进军与李文富的婚姻关系变动时间足以说明李文富将房屋权属变动给徐进军享有1/2权利有复婚的原因,且复婚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0年以该房屋共同向信用社抵押贷款,徐进军也被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李文富明确知晓诉争房屋属于徐进军与其共有的事实,故徐进军主张享有诉争房屋50%的共有份额事实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判决确认徐进军对诉争房屋享有50%的共有份额并无不当。综上,李文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文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滟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