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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曾金翠与夏火周、夏齐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翠,夏火周,夏齐华,夏齐富,夏齐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1082号原告:曾金翠,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柯柏栋,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宪圣,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系曾金翠弟弟。被告:夏火周,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特别授权,系夏火周妻子。被告:夏齐华,男,1963年9月11人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夏齐富,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夏齐贵,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黄治贤,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金翠诉被告夏火周、夏齐华、夏齐富、夏齐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柏栋、曾宪圣,被告夏火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幸、李冬梅,被告夏齐华、夏齐富、夏齐贵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治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55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原告受被告夏火周雇请在多处工地做小工,其中被告夏齐华、夏齐富、夏齐贵私宅也由被告夏火周承建。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夏齐华兄弟三人私宅二楼拉水泥时,因阳台未设置护栏不慎滑倒摔落至一楼,致身体多处受伤。当即被送到瑞昌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九江市解放军171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7年4月原告右耳听力下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颅内出血及脑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经法医评定为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其他费用拒不赔偿。被告夏火周辩称:被告夏火周在给被告夏齐华三兄弟建房中未提供材料及工具,只是提供劳务获取报酬,与被告夏齐华三兄弟形成劳务关系。退一步讲,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夏齐华三兄弟明知被告夏火周无相应资质,仍将私宅的土木工程发包给被告夏火周施工,又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时并未从事小工的份内工作,若确实在拉水泥袋,作为一名熟练工,应当知道水泥袋的牢固程度,却在无保护措施下用铁钩拖拉已经割开的水泥袋,导致其从二楼摔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夏火周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夏火周垫付的医疗费40500元。被告夏齐华、夏齐富、夏齐贵辩称:被告夏齐华三兄弟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在农村的私宅包给被告夏火周施工,二者是承揽关系。原告到良田村夏家私宅工地做小工,并非为被告夏齐华三兄弟提供劳务,被告夏火周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事发那天,原告先到工地,被告夏火周后到,在没有被告夏火周的指示或指令下,原告无法自行作业,她到二楼阳台观望致伤,并不是在提供劳务期间,不能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便原告以劳务关系主张权利,本案审查确定的是劳务双方的责任,与被告夏齐华三兄弟工程承揽中选人不当、安全保障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夏齐华三兄弟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为被告夏火周承接的多处工地做小工,口头约定100元/天,得到被告夏火周的承认,据此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夏火周形成劳务关系。对于被告夏火周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夏齐华三兄弟的私宅,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夏火周自认按自己意愿安排施工,不受被告夏齐华三兄弟的支配,自备工具、自行组织人员,在一定时间内交付成果,因此可确认被告间缔结的是承揽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夏火周申请证人夏某1、夏某2出庭作证,夏某1证言主要内容:事发那天,汽车拉着U型槽来到良田村夏家时,证人刚出门,看见原告从连排房屋(即被告夏齐华三兄弟的私宅)东边一间里出来,行走在二楼阳台上,可能是踏空,摔到一楼;事后证人上楼查看,未见散落的水泥袋,备用的水泥码得整齐。夏某2证言主要内容:证人骑着摩托车,引导驮着U型槽的汽车刚到组里,摩托车尚未停稳,见原告从空中下坠。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系被告夏齐华三兄弟的大哥、二哥,与被告夏火周为堂兄弟关系,当时两人距现场较远,无法看清原告在做什么,证言的证明力存疑,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但被告夏火周自认原告来到工地后,在本人未到前,进行过瓷砖勾缝,已经表明原告开始了作业,至于事发时原告是在拉水泥,还是观望,只是劳务活动的延续,或中途休息,并不影响原告在为被告夏火周提供劳务的事实。因此可认定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确定,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应按《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按道交标准评判是错误的,经协商,原、被告同意原告的损伤按四个十级赔偿。对“三期”的确定,认为原告为多处损伤,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4的规定,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三期”的确定是简单累加,显然违反规定,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三期”不当,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项的规定,可将原告的“三期”调整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原告母亲王木英,生于1945年11月15日,生育三女二子;女儿张雨珊,生于2010年7月1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夏火周垫付医疗费40500元,被告夏齐华三兄弟通过夏火周垫付医疗费4000元。基于上述,原告本次受伤的损失认定为:已发生的医疗费用53152.8元(村卫生所门诊费2400元因无医嘱意见、无处方,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1380元(23元/天×60天),护理费5168.4元(86.14元/天×60天),误工费13310元(26620元/年÷360天×18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48753.2元【(12138元/年×20年×16%)+(8486元/年×9年×16%÷5)+(8486元/年×11年×16%÷2)】,精神抚慰金32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7224.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夏火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齐华三兄弟作为定作人,将自己的私宅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夏火周施工,又对工地的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管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熟练工,明知二楼阳台没有护栏等防护措施,仍大意的行走在二楼,造成自己受伤,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夏火周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夏齐华三兄弟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夏火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68612.2元,剔除已付医疗费40500元,还应赔偿28112.2元,被告夏齐华三兄弟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27444.9元,剔除已付医疗费4000元,还应赔偿23444.9元。被告夏火周主张扣减原告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因原告通过社会保险获得的救济后,并不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夏齐华三兄弟主张原告同被告夏火周形成的劳务关系,与被告间缔结的承揽关系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因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两项诉请,从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减少诉累考虑,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还是较为经济,对被告夏齐华三兄弟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火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曾金翠医疗费等费用28112.2元;被告夏齐华、夏齐富、夏齐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原告曾金翠医疗费等费用23444.9元;三、驳回原告曾金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原告曾金翠负担2238元,被告夏火周负担593元,被告夏齐华、夏齐富、夏齐贵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明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人民陪审员  柯长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