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来昌与宋文良、李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来昌,宋文良,李兴明,沧州佰益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650号原告:周来昌,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良,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沧州佰益铸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泊头市。。被告:李兴明,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沧州佰益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寺门村镇五千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0540377494。法定代表人:宋文良,公司经理。原告周来昌与被告宋文良、李兴明、沧州佰益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建,被告宋文良、沧州佰益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来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14日利息128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文良、李兴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沧州佰益铸业有限公司系宋文良经营的企业。2012年1月13日被告宋文良、李兴明因商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要,2015年2月15日被告宋文良承诺2015年农历二月底还清,但被告再次违约。2017年2月13日被告宋文良再次承诺2017年2月底还本金30万元,但又一次违约。被告沧州佰益铸业有限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至今未还。为此,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文良辩称,我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我已偿还15万元,应予扣除。借款全部用于沧州佰益铸业有限公司建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李兴明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兴明未作答辩。被告沧州佰益铸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用于沧州佰益铸业有限公司建设,公司愿意承担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1月13日被告宋文良出具的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周来昌现金壹佰万元正,月息按2分计算,借期三个月。”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宋文良汇款100万元。该回单载明:“汇款人全称:周来昌;汇款人账号:43×××25;收款方名称:宋文良;收款方账号:62×××11;收款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汇款金额:1000000.00。”三、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写明:“关于借周来昌壹佰万元款定于2015年农历2月底还清。”四、2017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2017年2月底以前还本金叁拾万元,由沧州佰益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和保险费增值税发票。原告称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缴纳了6800元的担保费用。六、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沧州佰益铸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宋文良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全部用于沧州佰益铸业有限公司建设,不应由李兴明承担偿还责任。对其陈述,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宋文良称已经偿还了15万元,应予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只认可被告偿还了5万元利息。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4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原告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原告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合同的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因被保险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缴纳保险费6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文良、李兴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文良系被告沧州佰益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3日被告宋文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2月15日被告宋文良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农历二月底还清。2017年2月13日被告宋文良向原告保证在2017年2月底前还本金30万元,由沧州佰益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5万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宋文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24%,被告应偿还借款100万元,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文良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24%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偿还的5万元利息,应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宋文良与李兴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宋文良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其个人债务,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宋文良、李兴明共同偿还。被告沧州佰益铸业有限公司愿承担偿还本金、给付利息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目的是如果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告遭受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缴纳的6800元为保险费而非担保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800元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良、李兴明、沧州佰益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文良借款100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偿还的5万元应予扣除)。案件受理费25040元,减半收取12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20元,由被告宋文良、李兴明、沧州佰益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保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