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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顾留海与罗振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振文,顾留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振文,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留海,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罗振文因与被上诉人顾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0509民初8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振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进货单位是吴江市振春织造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仅是作为公司员工核对购货明细。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吴江市振春织造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顾留海在诉讼中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所有交易均是与上诉人个人发生的,对账也是与上诉人个人,钱也由上诉人个人支付了一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顾留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振文给付所欠坯布款512729元;2.判令罗振文支付所欠坯布款所产生的利息(以512729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罗振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起至2014年9月止,罗振文多次向顾留海购买210T、290T、230T涤塔夫布料,共计货款933729元,罗振文陆续付款。2015年6月11日,罗振文在进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交易情况,并出具给顾留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今欠顾留海货款563729元,最迟于2015年10月起开始归还,2015年农历年底前归还一半以上,余款2016年7月底结清。后罗振文陆续转帐支付给顾留海51000元。顾留海起诉之后罗振文又转帐支付给顾留海5000元,尚结欠顾留海货款507729元。以上事实,有进货清单、“还款计划”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顾留海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罗振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顾留海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罗振文承担。顾留海、罗振文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罗振文结欠顾留海货款507729元的事实清楚,罗振文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罗振文,罗振文依法应给付顾留海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遂判决:罗振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顾留海支付货款507729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77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9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28元,由罗振文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顾留海与罗振文之间存在坯布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6月11日,罗振文共结欠顾留海货款563729元,罗振文承诺于2016年7月底结清。鉴于罗振文之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顾留海要求罗振文付清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罗振文认为实际收货人应为吴江市振春织造有限公司而非其个人,这与其出具的“还款计划”文意显示明显不一,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罗振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8元,由上诉人罗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上页,审判长 郑 雄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