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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程徽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174号原告:程徽,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东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854107709C。负责人:叶春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徽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望江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徽、被告中行望江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王中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徽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62×××20)。2016年8月12日13:55分许,原告手机收到短信通知若干,通知该银行卡被支付共计2562.36元,但此时该银行卡在原告身上,亦未委托他人支付该卡款项。当日15:00许,原告去往被告处挂失该卡,交涉协商该卡支付款项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256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行望江支行辩称,1、原告作为所有人,具有保管义务,卡被盗刷肯定存在信息泄露情况,原告说卡在其身上并不能证明其合理的保管了卡的信息及密码,不排除原告因疏忽导致第三人复制卡的信息及密码,本案可能存在第三人侵权,应由第三人承担损失;2、若第三人侵权构成刑事犯罪且原告已经报案,应将刑事案件处理完后再解决民事案件;3、原告财产损失在5分钟内分多笔不同数额支取产生,原告作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有在第一笔盗刷产生之时就进行电话挂失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能力,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内容可知临时挂失仅需1分钟左右,因此原告客观上可防止损失扩大,综上,我方认为原告也应对财产损失负有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20),案涉借记卡开通了卡内余额变动短信通知功能。2016年8月12日13:55至14:00,案涉借记卡在境外ATM机上发生5笔取款交易,支取金额及手续费共计2562.36元。接到短信通知后,原告于同日14:58通过客服电话成功办理临时挂失,事后原告到往被告处,在其工作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了吞卡、解挂、取卡、挂失操作,现案涉借记卡在原告手中。2016年8月14日20:00,原告以存款被盗取为由向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公安局雷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该案至今未能侦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银行卡复印件(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中国银行的吞卡通知书、借记卡临时挂失解挂签收单、望江县公安局雷阳派出所立案材料及银行短信通知、电话录音、2016年8月12日原告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持卡人,将自有资金存入其银行卡账户,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持卡人银行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8月12日13:55至14:00期间,陆续收到中国银行的短信通知,得知持有的借记卡在境外ATM机上发生5笔取款交易,支取金额及手续费共计2562.36元。诉讼中,原告举证证明事发后,其当即通过客服电话成功办理临时挂失,之后亦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了原告借记卡存款被盗刷一案,该案至今未能侦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借记卡账户发生的境外取款显然不是原告本人持真实借记卡进行的交易,造成此状况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发行的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以及被告的交易系统存在识别性能方面安全隐患和风险,对原告的资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依法应承担涉讼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主张原告有信息泄露或保管不严之嫌,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事发后,原告及时采取电话挂失,并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虽未能阻止损失扩大,但客观上已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后再解决民事案件,虽然本案系原告基于储蓄合同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但相关刑事案件的侦查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故对被告”先刑后民“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刑事案件侦破后确认侵权第三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对被告主张该案涉第三人侵权,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被支取金额及手续费共计256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562.36元。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华江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