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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时和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时和,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行初19号原告李时和。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士玉,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霍绍斌,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吴立强,该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时和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安区政府)强制流转承包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金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金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2017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时和及委托代理人闫法顺、朱士玉,被告金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强、胡正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大岗头村朱庄组村民,依法在该组承包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种植。2016年,金安区政府为建设白鹭园项目,拟征收和流转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2016年4月3日,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按照金安区政府要求发布《征地预公告》,公示了拟征用和流转土地情况,其中征用土地224387平方米,租用土地185486平方米,原告所有的承包地在此次租地范围之内。2017年1月11日,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望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地包干协议》,未经原告及所在村民组的同意,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土地擅自流转用于非农业项目建设。原告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受法律保护,非经本人自愿,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流转他人承包土地。金安区政府以征地为名,擅自强制流转原告承包地,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在白鹭园项目中实施强制流转原告承包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金安区政府辩称:一、因白鹭园项目建设需要,除依法征收原告所在村部分土地外,为保护和改善周边环境,还需暂时租用部分村民组林地。为此,金安区望城街道与土地所有权××××街道大岗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征收、租赁协议》,大岗头村民委员会组织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进行会商,除郑大海、李时权、李时和三户外,其他村民均同意该协议。截止本案诉讼,金安区政府及其他任何单位均未对原告所承包的林地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改变现状,也没有证据证实对该户实施了任何形式的强制流转。二、2015年安康路建设时,依法征收了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农用地,郑大海等户均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其承包地面积均应减少。综上,原告诉请确认所谓的强制流转承包地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承包地在案涉土地强制流转范围。2、金安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白鹭园征地系统资料(从区重点局拍摄),证明案涉被告利用组织实施白鹭园项目征地机会,在白鹭园项目征地中,强制流转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74.3215亩承包地,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职权行为。3、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等农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地用于非农业的白鹭园开发,被告已经改变原告原承包土地的利用现状。4、朱庄组部分村民(包括原告)关于四至说明,证明原告在白鹭园项目内有承包地被征收,林地被强制租赁。5、近期现场照片、视频,证明被告已组织人员将白鹭园项目用地围起来栽树、种植食草,并且禁止村民进入,已经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不能确定其承包地全部属于基本农田,也不能证实被告是否实施了强制流转原告的林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征地包干协议、征地预公告、勘验报告、土地租赁表、界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没有涉及土地经营权流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经营权强制流转。证据3,照片来源、拍摄时间、地点不清,不能确认真实性。证据4,四至说明签字人身份、是否本人签名不清,书面说明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据5,围栏不是针对白鹭园项目,与被告无关,现状没有改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征地包干协议,证明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金安区望城街道办事处就“白鹭园”项目关于涉案土地征收及土地租赁的范围、面积、地类和价款等进行约定;本案具体实施单位并非被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土地征收、租赁协议,证明为落实《征地包干协议》,金安区望城街道办事处与土地所有权人大岗头村委会就涉案土地征收及土地租赁范围、面积、地类和价款等进行约定;金安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分户协议、分配方案及会议记录、协调会记录及照片,证明为落实《土地征收、租赁协议》,大岗头村委会就涉案土地征收及土地租赁范围、面积、地类及价款等与除原告外的各户进行约定,签约村民对《土地征收、租赁协议》内容无异议;原告称被告强制流转与事实不符。4、安康路征地协议、分配方案、分配表,证明在本案发生前,原告因安康路征收按照土地征收分配方案已经相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包括林地面积应按比例相应减少。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征地包干协议》能证明具体实施征地、租地的不是被告,但实施单位依据被告要求,与被告有密切关系。《征收租赁协议》虽然是为了落实包干协议,也是根据被告要求落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土地应当取得农户的自愿,街道、村委会多次协商,但一直未达成协议,目前未经原告同意被强行圈占无法使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地都是由区、县政府组织,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因安康路征收土地分得土地补偿款,但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土地在白鹭园项目,与安康路无关。结合双方质辩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承包相关土地的事实,证据3、4、5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可综合判断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4日,根据白鹭园项目需要,金安区望城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内大岗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征收、租赁协议》,决定在该村范围内征收土地335.051亩,租赁土地278.2285亩,同时对征地补偿及附属物补偿标准进行了约定。之后,大岗头村民委员会与部分村民分别签订了协议,但与原告未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认为金安区政府未经原告及所在村民组的同意,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土地擅自流转用于非农业项目建设,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承包土地被强制流转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基本事实和依据不足,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时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西湖审判员  颜 凯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