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苗盛旺与王洪玉、任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苗盛旺,王洪玉,任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盛旺,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生,职员,住吉林省长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洪玉,女,汉族,1966年11月1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一审被告:任鹏,男,汉族,1989年6月1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再审申请人苗盛旺因与被申请人王洪玉、一审被告任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苗盛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2016年3月中旬,苗盛旺已告知王洪玉、任鹏,案涉房屋属于苗盛旺的部分不再租给任鹏。但王洪玉仍将该房屋出租给任鹏,任鹏仍将租金支付给王洪玉,二人均存在恶意。因此,二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任鹏应迁出该房屋。综上,苗盛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苗盛旺虽主张其于2016年3月已告知王洪玉、任鹏其不同意将案涉房屋继续出租给任鹏,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洪玉自2013年起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任鹏,苗盛旺知情且依据其与王洪玉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平分房屋租金。因此,王洪玉于2016年将该房屋继续出租给任鹏,虽未经苗盛旺同意,但任鹏基于此前该房屋均由王洪玉出租的事实,有理由相信王洪玉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以王洪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改判驳回苗盛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苗盛旺就其与王洪玉之间因租金分割所生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盛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