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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981号原告曹某,女,汉族,1984年1月10日生,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生,住启东市。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小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3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解除了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应得部分,由被告给付128000元作为分割。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无诚意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位于镇江的双方共同经营的店铺经营权归男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壹拾贰万捌仟元(女方投资该店的款项);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如一方对外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负责偿还。该协议书经启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登记离婚。被告周某至今尚未履行该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被告周某欠原告曹某人民币12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人民币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依法减半收取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代理审判员  潘小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哲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