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6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小芳诉刘传君不当得利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初6691号起诉人:周小芳,女,汉族,1975年11日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上菜园**号。本院收到起诉人周小芳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传君向起诉人返还购买丽江市古城区“天域阳光”三期福瑞苑XXX栋房屋的余款135762.3元;2、诉讼费由刘传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起诉人与刘传君口头约定由起诉人全额出资购买丽江市古城区“天域阳光”三期福瑞苑XXX栋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切购房过户手续由刘传君出面代为办理,双方明确此房屋归起诉人所有。2015年1月,为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及定金等费用,起诉人共向刘传君转账297万元。后起诉人因涉案房屋所有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及丽江市中级人民币法院审判并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系起诉人出资购买。由于涉案房屋购房款及契税等费用的总支出金额为2834237.7元,故刘传君应当将余下135762.3元款项返还给起诉人,然而经起诉人多次催讨,刘传君至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诉请刘传君返还购房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由刘传君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7民终47号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刘传君现住址为丽江市古城区天域阳光XX栋,故刘传君经常居住地不在本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周小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游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