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常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常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3305号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古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72012148。法定代表人:王永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哲江,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大别山路南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7389262Y。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梁常喜,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常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支付了货款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秋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