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8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狮,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朱狮邀约朱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汉江(武汉段)蔡甸区张湾街同心江段水域,采取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渔获物0.76千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塑料桶、头灯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渔获物已被放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狮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朱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朱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塑料桶、头灯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旭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