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松青与张环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青,张环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333号原告:何松青,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张环茂,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何松青与被告张环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松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环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松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17日,被告张环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33000元及约定利息,由张环茂立下借条给原告,并保证在两个月内还清本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不讲信誉,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环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何松青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以证明被告张环茂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环茂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当庭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被告张环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被告张环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何松青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何松青现金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元整),用做生意周转,(借用两个月)到7月17日还清,逾期没有还清,每天加收10%。借款人:张环茂,2015年5月17日,身份证号:440229198911211610”。被告张环茂书写好借条内容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按指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2017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条中的小写借款金额“3300元整”是因书写笔误造成,少写一个零,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中大写“叁万叁仟元整”一致,另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15年7月18日)起按每月2%计付利息。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松青与被告张环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问题,借条中小写金额“3300元整”与大写金额“叁万叁仟元整”不一致,原告解释为小写金额是因为笔误少写一个零造成,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问题的解释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应以大写金额“叁万叁仟元”为准,因此确认该借款金额为33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至2015年7月17日止,现该借款现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亦未主张,故该借款不应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条虽约定逾期利息利率每日10%,但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2%计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每月2%计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该借款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5年7月18日)起按实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环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环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3000元给原告何松青,并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实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环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香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