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欧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中新加船舶配套产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欧嘉商贸有限公司,盘锦中新加船舶配套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欧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拴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盘锦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中新加船舶配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法定代表人:纪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田,盘锦市大洼区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盘锦欧嘉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中新加船舶配套产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以下事实并未查清。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日向辽东湾新区管委会出具的报告显示彩板房在租赁时已经存在,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却称彩板房是上诉人后期自行搭建,因现彩板房被确认为违章建筑,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双方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彩板房是否存在,从而确认场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2016年8月10日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下发限期拆迁通知书,要求拆除违章建筑,是否已经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以及是否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能否构成上诉人不交纳租金的抗辩理由,应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618元,退还给上诉人盘锦欧嘉商贸有限公司。审判长 杨敏审判员 李 宝 明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皓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