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秦谦丽、王乐东与王乐刚、徐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谦丽,王乐东,王乐刚,徐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796号原告:秦谦丽,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乐东,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梅河口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秦谦丽,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乐刚,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徐红岩,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秦谦丽、王乐东诉被告王乐刚、徐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婉、王乐东的委托代理人秦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刚、徐红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秦谦丽、王乐东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2014年左右二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现已归还2万元,剩余借款16万元二被告一直未归还,二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为二原告出具借条。因原告起诉前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起计算至偿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王乐刚、徐红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王乐刚、徐红岩向王乐东、秦谦丽借款16万元,王乐刚、徐红岩于2017年5月4日为王乐东、秦谦丽出具借条一张。王乐刚、徐红岩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认为:王乐刚、徐红岩向王乐东、秦谦丽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王乐刚、徐红岩与王乐东、秦谦丽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王乐刚、徐红岩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王乐东、秦谦丽借款本金16万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自起诉时起计算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乐刚、徐红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乐东、秦谦丽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时(2017年6月6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乐刚、徐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洪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