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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侍利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利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利奎,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小学文化,住陆良县。曾因犯盗窃枪支罪、诈骗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4月13日减刑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7年6月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陆良县看守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利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利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侍利奎到陆良县沿河街陆良乾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翻窗��入张某1的办公室,盗走四瓶茅台酒、两饼普洱茶、六包软珍云烟。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38元。涉案物品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侍利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侍利奎的供述,证人何某、张某2的证言,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本院(2004)陆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侍利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侍利奎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侍利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侍利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栩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