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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乔启宽与宋长林、迟美荣、宋德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乔启宽,宋长林,迟美荣,宋德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启宽,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长林,男,1933年9月6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迟美荣,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德臣,男,1966年4月7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乔启宽因与被申请人宋长林、迟美荣、宋德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6民终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启宽申请再审称,宋长林等三被申请人阻碍乔启宽通行,造成乔启宽砍伐的木材留置山上,无法运出腐烂,损失事实存在;乔启宽二审提供证据完全证明宋长林等三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和乔启宽的实际损失,二审未采信,仍维持了一审判决;乔启宽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在宋长林等三被申请人仍设阻,不让在道路上通行的情况下,乔启宽绕行进承包山,受到宋长林等三被申请人阻止后,才向一审起诉,乔启宽在诉状中的请求是赔偿损失,并不是要求重开道路。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乔启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迟美荣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乔启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乔启宽主张宋长林等三被申请人侵权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因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乔启宽在河道内重新修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乔启宽本次诉讼中请求赔偿其欲在河道内修路支出的挖掘机及运输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乔启宽向林业部门支出的设计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及人工费,系乔启宽申请采伐林木及其经营过程中支出的费用,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该笔费用亦不予保护。乔启宽对砍伐的林木滞留在山上的相关损失不申请鉴定,因此乔启宽不能证明因宋长林等三被申请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另外,本案一、二审证据不足以证明宋长林等三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物,阻碍其通行。综上,本案乔启宽请求宋长林等三被申请人赔偿上述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乔启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乔启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启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侯维忠审判员  李大为审判员  沈维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