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芮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2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姚,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租住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2016年11月4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释放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某日,被告人芮姚在其租住的本市镜湖区左岸小区A区14幢1单元1301室内容留吸毒人员俞某和其一起吸食冰毒。2、2016年7月某日,被告人芮姚在其租住的本市镜湖区左岸小区A区14幢1单元1301室内容留吸毒人员俞某和其一起吸食冰毒。3、2016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芮姚在其租住的本市镜湖区徽商春天小区8幢1203室内容留吸毒人员俞某和其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芮姚在其租住的本市镜湖区徽商春天小区8幢12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芮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姚在一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芮姚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阳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