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龚桂莲与皮桂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桂莲,皮桂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008号原告:龚桂莲,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秋,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系原告龚桂莲丈夫。被告:皮桂珍,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龚桂莲与被告皮桂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桂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秋、被告皮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桂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6.3元、就诊车费10元,合计10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下午16时许,因村小组土地调整。原告帮助亲戚做调整土地记号时,与同样帮助他人调整土地做记号的被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在地,经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56.3元、就诊车费10元。此后,双方纠纷经樟树市临江镇寒山村委会、临江镇综治办、临江派出所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皮桂珍辩称,2017年3月27日下午16时许,村小组调整土地,我正帮助本村一个叫欠秀的老人做调整土地的边界记号,原告叫我不要乱做记号,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原告说让我不要动就不要动,我说要打原告两个巴掌,原告说:“你过来打呀”,我便跳进原告所站的田里,村里人李水根将我与原告推倒在地,并叫村里人黄早生拦住原告,李水根则抓住我的手不让我冲向原告,我手都被李水根抓肿了。之后,双方对骂几句后就又重新分田去了。第二天,原告告诉村委会说我打了她,要我出一千多元医药费,我没有答应。后经过临江镇派出所调解多次不成,派出所有点纠缠让我赔偿原告,我骂了派出所。原告见我没赔钱,便到我门口大骂我,2017年五月初一下午,原告老公李小秋故意将我家油茶树烧死。其实原告经常欺负我,原告家的竹笋长到我家院子多年,原告还跑到我家院子里挖长过来的竹笋。我现在要求提出反诉,告原告夫妇敲诈勒索罪与烧毁森林罪,并且原告丈夫李小秋烧毁我家茶树,其应进行相应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用发票,被告认为发票全是假的,原告去年被牛顶伤,原告这次治病与本案冲突无关。对原告龚桂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龚桂莲申请法院调取樟树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案件相关材料。本院调取了樟树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三份证据,其中包括临江派出所对原、被告以及黄早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对于自己在派出所做的笔录无异议,对于原告以及黄早生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认为是假的,我打原告的时间,黄早生都不在现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桂莲与被告皮桂珍系同一村小组村民。2017年3月27日下午16时许,村小组调整土地。原告帮助其亲戚尹生梅在调整土地上做记号;被告帮助一个名叫“欠秀”的老人在调整土地上做边界记号,两块田地刚好挨着。在分田现场,原告怀疑被告动了分田界址,就对被告说:“让你不要动就不要动。”被告就认为原告在冤枉她,就跑到原告面前,打了原告的头部两拳。村里人李水根与黄早生将原、被告分开,双方对骂几句后就又重新分田去了。之后,原告到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56.3元、交通费10元。原告曾请求临江镇寒山村委会出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被告没有答应。临江镇综治办出面调解无果,后经过樟树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多次调解不成。被告称原告在冲突后多次骂被告,还称原告老公李小秋故意将被告家里的油茶树烧死,冲突之前两家有些积怨。因原、被告纠纷无法调解,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平时有些积怨,在分田过程中,双方为是否动了界址产生口角,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头部两拳,属于对他人身体的侵害行为。对于原告龚桂莲因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皮桂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龚桂莲仅是怀疑被告动了分田界址,逞口舌之快,意气用事,对矛盾的引发,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证据与事实,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56.3元、交通费10元,合计1066.3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龚桂莲应承担其损失的30%责任,被告皮桂珍应承担70%的责任。对于被告皮桂珍提出要求告原告夫妇敲诈勒索罪与烧毁森林罪,并且要求原告龚桂莲的丈夫李小秋赔偿被告所有的被烧毁的茶树,因被告提出的请求不构成本案的反诉,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皮桂珍可另行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龚桂莲请求由被告皮桂珍赔偿其医药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桂珍应赔偿原告龚桂莲医药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4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桂莲负担30元,由被告皮桂珍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辉人民陪审员 卢志强人民陪审员 廖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游湘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