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浦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翁同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浦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翁同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722行审8号申请人:浦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光明路12号。法代表人黄坚葵,局长。被申请人:翁同艺,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申请人浦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钦浦)食药监餐行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浦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钦浦)食药监餐行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浦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钦浦)食药监餐行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梁斯林审 判 员 容新彬人民陪审员 陈代畅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容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