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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金豹与刘泽法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豹,刘泽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35号原告(反诉被告)许金豹,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吕保成,住河北省馆陶县。被告(反诉原告)刘泽法,住冠县。原告许金豹与被告刘泽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泽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6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7年4月6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就玉兰树苗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2017年6月2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许金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树苗款146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14600元玉兰树苗,当时未付树苗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请。被告���泽法(反诉原告)辩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玉兰树苗,当时欠款14600元。被告把玉兰树苗种到地里25天左右,树苗长出2到3片树叶,30天开始死亡,后基本绝产,树苗占地5.2亩,因原告卖给被告的不是真玉兰树苗导致树苗死亡,故被告不但不同意支付树苗,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据一张,其内容为:“欠树钱壹万肆仟6佰正,刘泽法,2015年4月2号”。被告刘泽法对该欠据无异议,因被告对该欠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树苗死亡的原因是因为树苗不是真正玉兰树苗,并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就树苗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主动撤回申请。被告又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树苗不是真正的玉兰树苗。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在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从被告承包地里提取尚存的树苗作为辨识样品,走访相关专业人士,专业人士均认为本院提取的样品是玉兰树苗。本院将辨识结论书面告知被告,并告知被告如对辨识结论有异议,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对提取的树苗是否是玉兰树苗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4600元玉兰树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便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称因原告卖给被告的树苗不是真玉兰树苗才导致树苗死亡,被告不但不同意支付树苗款,还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泽法向原告购买树苗后,应及时偿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视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被告辩称是原告卖给被告的树苗的原因导致树苗死亡,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但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辩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原告卖给被告的玉兰树苗是假树苗,在本院走访确认涉案树苗为玉兰树���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6000元也未提供证据,故被告辩称的不同意支付树苗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法(反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金豹(反诉被告)货款1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146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二、驳回被告刘泽法(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泽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