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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尹汉桥与李德新、尹更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新,尹汉桥,尹更君,汉川博航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新,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汉川博航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元,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汉桥,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更君,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汉川博航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汉川市。原审被告:汉川博航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勤劳村备战路。法定代表人:李德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前,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新因与被上诉人尹汉桥、尹更君及原审被告汉川博航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元,被上诉人尹汉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原审被告博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更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尹汉桥对李德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尹汉桥、尹更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尹汉桥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均系博航公司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财务记录,并非借款凭证,与尹汉桥诉称的借款没有关联性。李德新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博航公司的贷款均转入尹汉桥一人所开办的湖北精英建材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尹汉桥一审提交的是由其所掌管的公司财务收、支等凭证,均系博航公司经营中发生的财务记录,而非借款凭证。2.2014年12月15日,尹汉桥曾以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过两次诉讼,分别要求李德新偿还借款本息47109.96元,要求博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127716.89元,经开庭审理后,尹汉桥均申请撤诉。2016年2月1日,尹汉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博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29211.85元,同时按月息1.2%支付借款利息,由博航公司股东李德新和尹更君在各自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担责。尹汉桥提起三起案件的事实理由虽有重大差异,但都是为了转嫁危机。尹汉桥将李德新购买并提供给博航公司使用的土地视作博航公司所有,还将李德新所有的与本案无关的汉川市城隍新北公路旁B块的24亩土地,妄称是李德新以1700000元的价款作为偿还贷款抵偿给尹汉桥的。一审判决对李德新在博航公司成立前支付的征地费用认定为博航公司支付,否定了李德新以土地出资的事实。尹汉桥2014年12月15日起诉博航公司的诉状中明确,“李德新实际出资180万元,其中现金出资70万元,土地出资110万元”,但一审判决并未在本案中进行查证。二、一审判决将股东之间的清算之争认定为借贷纠纷错误。尹汉桥系博航公司股东尹更君之父,尹更君在公司成立之时未满18周岁,一直在校就学。尹汉桥以尹更君名义与李德新共同开办博航公司,并由尹汉桥实际投资及参与博航公司的管理。在尹汉桥起诉的三个案件中,尹汉桥均未否认向博航公司投资,参与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及办理银行贷款等事项,上述行为都是尹汉桥或由其委托沈红以尹更君的名义代为行使的。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尹汉桥是博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尹更君只是名义股东。尹汉桥于2014年8月8日致博航公司的函,证明其不仅是尹更君在博航公司的代言人,还是博航公司经营管理的掌控人。尹汉桥作为博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接对博航公司进行管控,其将博航公司高达几百万元的贷款资金转入其个人开办的湖北精英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并不间断地使用其个人银行卡为公司垫付购买设备、原料、建厂房围墙等开支,说明其与李德新之间并非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尹汉桥不能证明其与博航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其起诉。尹汉桥答辩称,一、博航公司的股东只有李德新和尹更君,有李德新和尹更君签署的公司章程及博航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为证,尹汉桥既不是博航公司的显名股东,也不是隐名股东。二、尹汉桥不是博航公司的股东,其提供给博航公司的款项均由博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新签字认可系集资款,而不是股东出资款,本案诉争款项是借款。三、本案不是股东之间的清算纠纷。1.李德新没有证据证明尹汉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博航公司,尹汉桥不是博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尹汉桥向博航公司提供了大量现金、垫付了大量开支,博航公司按集资款做了账务处理,本案系借款纠纷。李德新以尹汉桥是博航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认为本案系股东之间的清算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四、尹汉桥一审提供的证据二、三证明博航公司所欠尹汉桥借款数额,且李德新均已将其作为集资款处理,李德新对金额亦明确认可,一审确定的欠款数额证据充分。五、李德新应在出资不足范围担责。1.李德新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其是否足额出资的证据。2.博航公司的现有土地系博航公司征用,不是李德新以该土地出资。3.李德新以24亩土地作价1100000元作为出资,后将该24亩土地按1700000元转让给湖北润禾物流有限公司,转让款1700000元作为出资,并由博航公司偿还给尹汉桥。4.李德新提交的股东出资证据,仅为登记验资,且系尹汉桥垫付,验资后随即退还。李德新依法应在出资不足的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一审判决博航公司承担主债务,博航公司未上诉,视为其服判,李德新只应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主张权利。博航公司答辩称,博航公司考虑诉讼成本而未上诉,但尹汉桥与博航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同意李德新的上诉意见,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尹更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尹汉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博航公司偿还所欠尹汉桥借款本金4929211.85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2%支付截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决李德新、尹更君分别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博航公司所欠尹汉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日,李德新、尹更君共同设立博航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000元,李德新与尹更君各占股份50%,李德新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3日,博航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资为人民币10000000元,李德新与尹更君仍然各占股份50%,李德新继续任法定代表人;以上变更登记手续由沈红经手办理,加盖有博航公司公章,博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新在博航公司交纳验资费的发票上签名。博航公司自设立以来,因生产经营周转所需,多次以各种方式向尹汉桥筹资。博航公司对此款项均以集资款入账,博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新签名认可。截止尹汉桥起诉之日,博航公司共向尹汉桥集资人民币10029211.85元。博航公司先后以贷款2700000元、贷款700000元、土地转让款1700000元共计还款5100000元外,下欠尹汉桥集资款本金4929211.85元。博航公司没有支付利息。另认定,李德新实际出资1700000元,出资不足3300000元;尹更君实际出资1845685元,出资不足3154315元。一审法院认为,汉川市工商登记机关明确登记博航公司的股东为李德新、尹更君;博航公司、李德新认为尹汉桥系博航公司股东,其借款应为出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尹汉桥非博航公司股东,博航公司出具给尹汉桥的条据注明为集资款与尹汉桥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德新、尹更君出资不足,应在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尹汉桥与博航公司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尹汉桥起诉时主张计算利息应予支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一、汉川博航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尹汉桥偿还借款人民币4929211.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李德新在出资不足的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尹更君在出资不足的315461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33元,由汉川博航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李德新、尹更君共同负担。二审中,李德新提交了六组新证据:1、博航公司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账户信息,拟证明博航公司两次分别贷款3000000元,均转入尹汉桥个人开办的湖北精英建材有限公司,所贷款项均由尹汉桥掌管、支配、使用,其作为博航公司实际投资和实际控制人掌管博航公司的财务凭证,其与博航公司之间不是借贷关系,且李德新不存在出资不足的问题;2、银行卡取款凭条、进账单,拟证明李德新、尹更君于2011年8月30日、2013年7月5日分别各向博航公司转入出资款1000000元、4000000元,李德新不存在出资不足的问题;3、结算业务申请书、孝感林港精纺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转账支票,拟证明2011年9月15日,尹汉桥分别从博航公司账户向其关联公司及其个人账户支付货款2000000元,但博航公司与该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尹汉桥欠博航公司2000000元的事实;4、资金往来收据、征用土地协议书、委托代征土地协议书、分地协议书,拟证明一审认定李德新以土地转让款1700000元偿还尹汉桥借款的事实错误;5、记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借款凭证、支付房贷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博航公司通过李德新两次分别向银行贷款700000元,均按尹汉桥要求转入其指定账户,表明尹汉桥在掌管和支配博航公司的贷款资金;6、李德新为博航公司代付原材料货款,尹汉桥为博航公司购买设备、原材料,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拟证明李德新为博航公司垫付资金2127206元,尹汉桥向博航公司转入资金9960000元,同时也从博航公司账户转入其控制账户资金13×××00,尹汉桥是博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尹汉桥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1、1-2中的6000000元贷款,有尹汉桥提供的3000000元转贷过桥资金,2000000元作为博航公司对尹汉桥的还款,另有1000000元作为贷款保证金质押在金融机构。湖北精英建材有限公司不是尹汉桥的个人公司,尹汉桥只占10%股权,李德新提供的湖北精英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调取时间不详,只能证明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情况,而不能证明2013年、2014年的股东情况,且贷款资金的流向是李德新安排的。1-3是为了增加博航公司的银行流水而做的往来,不涉及借款问题。1-4是为了验资需要,由尹汉桥垫付的资金。1-5也是为了增加博航公司的银行流水,由沈红转给李德新再转入博航公司的,与借款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均是为了验资需要,由尹汉桥垫付的,李德新并未实际出资。李德新如认为是股东出资,应当提供股金收据,仅凭银行流水无法确定资金的性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款是用于返还尹汉桥于2011年8月30日为李德新及尹更君垫付的首期验资款,不是尹汉桥欠博航公司的欠款,也不是支付孝感市林港精纺有限公司及尹汉桥的货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德新确有24亩土地,设立博航公司时准备以此出资,后博航公司建在现址,且由公司征地,李德新便将该24亩土地转让给湖北润禾物流有限公司,并以1700000元转让款作为出资,博航公司后以此款偿还了尹汉桥的1700000元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款并非由尹汉桥掌控,而是作为借款偿还,其中尹汉桥提供过一次转贷过桥资金700000元,最后也由尹汉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德新的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且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尹汉桥诉博航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李德新不是本案的原告。李德新称尹汉桥是博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据此认为本案属于清算纠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博航公司对李德新提交的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李德新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能反映博航公司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账目往来情况,仅凭证据1不能证明博航公司的款项由尹汉桥掌管及尹汉桥为博航公司实际投资和控制人掌管博航公司财务凭证的事实;李德新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李德新于2011年8月30日、2013年7月5日向博航公司转入出资款100000元、4000000元的事实;李德新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2011年9月15日,博航公司向尹汉桥及尹汉桥持股的孝感林港精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尹汉桥欠博航公司2000000元的事实;李德新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2010年李德新与向绍军共同出资征用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所辖勤劳村和群胜村新公路以东47.07亩土地,李德新与向绍军各享有一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李德新提交的证据5只能证明李德新、曾桂桂两次分别向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江信用社所贷的700000元均汇入钱勇的账户,但仅凭证据5不能证明两笔贷款系按尹汉桥的要求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尹汉桥掌管和支配博航公司贷款资金的事实;李德新提交的证据6系博航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往来账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李德新的证明目的。尹汉桥在二审中提交了六组新证据:证据1,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协议,拟证明两个300000元贷款的资金流向均系李德新安排;证据2,博航公司的银行流水,拟证明李德新二审提交的证据5、证据1中1-1、1-2反映的贷款,均系转贷,其过桥资金分别系沈红、尹汉桥提供,实际用于偿还尹汉桥借款的只有2700000元;证据3,湖北精英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湖北精英建材有限公司不是尹汉桥开办的一人公司,尹汉桥只占该公司股权10%;证据4,2011年8月30日,尹汉桥向李德新转款1050000元、向尹更君转款1000000元的交易回单,拟证明李德新、尹更君的首期验资款系尹汉桥垫付,李德新二审提交的证据3反映的2000000元即是向尹汉桥退还此款,而非尹汉桥欠博航公司款;证据5,2013年7月5日,尹汉桥向李德新、尹更君转款4000000元的银行凭证,拟证明李德新、尹更君的后期验资款系尹汉桥垫付;证据6,2013年12月7日,沈红向李德新转账1200000元的银行凭证,拟证明李德新二审提交的证据1中1-5反映的是为增加博航公司银行流水以便贷款而做的往来,且该1200000元系沈红汇给李德新,李德新再汇给博航公司,均不涉及借款和出资。李德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000000元的贷款流向不是李德新安排的,李德新只是按尹汉桥的要求在提款申请上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反驳意见,在证据1中已经说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德新从工商调取的资料显示,湖北精英建材有限公司是尹汉桥开办的一人公司,尹汉桥任执行董事、经理,沈红系公司监事,尹汉桥作为公司股东占有100%股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德新首期出资1000000元,不仅有李德新二审提供的证据2证明,还有一份农行交易明细清单,进一步证明该款系李德新的个人款项。另外1200000元的资金也是从李德新个人账户上几经转款汇入到博航公司账户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已提交证据说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已提交证据说明。且李德新提交的附件7、附件8证明李德新、尹更君一期2000000元、二期增资8000000元的出资都是通过验资后向工商部门提交申请,并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博航公司对尹汉桥提交的新证据,同意李德新的质证意见。另外,尹汉桥提交的工商证明资料是网上下载的,没有整套信息佐证。本院认为,尹汉桥提交的证据1加盖了博航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德新的签名,可以证明两笔贷款系经博航公司同意汇入湖北精英建材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尹汉桥提交的证据2显示2013年2月26日沈红向博航公司转款700000元,同年2月27日博航公司向李德新转款702000元。2014年1月21日至27日没有尹汉桥向博航公司转款的显示,故尹汉桥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尹汉桥提交的证据3系湖北精英建材有限公司的部分登记信息,没有工商部门的相关资料佐证,不能反映该公司自设立至今的股东持股变化情况;尹汉桥提供的证据4、5仅证明2011年8月30日,尹汉桥分别向李德新、尹更君转款1050000元、1000000元。2013年7月5日,尹汉桥分别向李德新、尹更君各转款4000000元的事实;尹汉桥提交的证据6仅证明2013年12月7日沈红向李德新6215230004908530的账户转款1200000元,同日李德新81010000253039713的账户向博航公司转款1200000元的事实。尹更君、博航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对李德新的出资款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德新于2011年8月30日、2013年7月5日分别向博航公司支付出资款1000000元、4000000元,李德新合计出资5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尹汉桥起诉博航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其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博航公司向尹汉桥借款并判决其偿还尹汉桥借款本息,博航公司作为借款人和还款人,未对该项判决内容提出上诉,对该项判决内容本院不予审理,视为其服从原判。故,李德新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尹汉桥系博航公司的实际出资和控制人、双方之间系股东之间的清算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法院关于博航公司偿还尹汉桥借款及利息的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李德新的上诉请求为驳回尹汉桥对李德新的诉讼请求,因李德新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出资,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德新出资不足并判决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中,尹汉桥举证证明尹更君实际出资1845685元,要求尹更君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尹更君对此表示认可,也未提出上诉,故对原审法院关于尹更君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德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尹更君在出资不足的315461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尹汉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33元,由汉川博航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尹更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汉川博航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尹更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丁福生审判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丽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