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室***室。法定代表人林志华,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邓玉辉,男,汉族,1960年8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开甫,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娇,女,汉族,1988年8月16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孙继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仕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2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泽仕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玉辉、李开甫,被上诉人蒋娇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继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11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入职第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月。之后原告担任销售主管,2015年6月后,原告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依法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2015年11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后原告又到被告公司入职上班。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之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2015年5月、6月及2016年1月、2月、3月、5月工资共18000元,经结算,被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另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公司制订《销售提成方案》,将2014年1月1日前的销售提成进行结算及发放,其中原告蒋娇提成为75600元,已发放50%,尚欠37800元未发放。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订《泽仕通公司营销激励薪金机制管理规定》确定“销售主管:底薪3600元/月,1-1.5‰提成为销售主管标准”,在B5-1地块交款客户中,置业顾问为蒋娇的地块总价为:18217691元。2016年8月4日原告蒋娇向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180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总提成的50%,共计378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销售提成:56276元(计算方式:37517651×0.15%);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五、补缴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相应社会保险;六、解除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3600元×5=18000元(工作时间段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28019元(拖欠工资18000元+提成37800+56276,共计112076×25%)。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9月14日以晋劳人仲案字[2016]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蒋娇支付拖欠其2015年5月、6月、2016年1月至3月、5月份的工资16841.36元。二、驳回申请人蒋娇要求被申请人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总提成未发放部份50%的金额共计37800.00元的请求。三、驳回申请人蒋娇要求被申请人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销售提成56276元的请求。四、驳回申请人蒋娇要求被申请人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的请求。五、被申请人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蒋娇补缴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个人承担部分由蒋娇承担,单位承担部份由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六、被申请人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蒋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七、驳回申请人蒋娇要求被申请人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50%的经济赔偿金56038元的请求。”裁决后,原告蒋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8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总提成的50%,共计378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销售提成:56276元(计算方式:37517651×0.15%);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五、补缴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相应社会保险;六、解除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3600元×5=18000元(工作时间段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12076元(拖欠工资18000元+提成37800+56276,共计112076×100%)。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资1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工资欠条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8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2014年1月4日《销售部提成方案》,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提成款37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销售部提成方案》的要求,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按《泽仕通公司营销激励薪金机制管理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销售提成5627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泽仕通公司营销激励薪金机制管理规定》的规定,但原告以37517651×0.15%系计算错误,应以置业顾问为蒋娇的地块总价:18217691元×1.5‰进行计算,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原告蒋娇销售提成共计27326.5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定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计算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5=18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12076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明表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判令被告支付相应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是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反映的是劳动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原告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娇工资18000元,提成款65126.54元(37800元+27326.54元),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2200元/月×11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以上共计125326.54元。限被告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蒋娇与被告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驳回原告蒋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泽仕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泽仕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80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欠条可证明被上诉人总计请假7天,故应在18000元的工资中扣除该7天的工资,且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也明确予以认可。而一审法院仅根据欠条部分内容,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为18000元,与仲裁程序认定的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就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销售提成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请求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2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款65126.54元及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改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为人民币16841.36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娇答辩称: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底薪加提成,且公司也明确了销售提成的比例和金额,被上诉人主张的提成不光由销售部人员签字,也有管理人员签字,原件是由公司保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泽仕通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蒋娇支付的工资金额为何?二、上诉人泽仕通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蒋娇支付提成款及双倍工资差额?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金额应为16841.36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上所记载的欠工资金额来看,已明确金额为180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款,但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名片》、《销售部提成方案》、《B5—1地块交款客户》、《泽仕通公司营销激励薪金机制管理规定》以及被上诉人认可已向上诉人支付过部分提成款的事实看,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销售提成27326.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认为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院不予审查。另,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该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泽仕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古维贤审判员 江丽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