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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5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叶勒太窝曼那力与刘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勒太窝曼那力,刘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2022号原告:叶勒太窝曼那力,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刘刚,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叶勒太窝曼那力诉被告刘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勒太窝曼那力,被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勒太窝曼那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当庭放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别斯托别村2号条田机动地0.9亩;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的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包。事实和理由:1999年,新源县别斯托别村委会以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第一村委会的名义与案外人刘执海签订《合同书》,约定其将位于别斯托别村2号条田内0.9亩土地发包给案外人刘执海,用于种植反季节蔬菜,承包期限为15年,合同于2015年12月到期。2005年,别斯托别村委会将诉争土地发包给村集体村民作为口粮地,待案外人刘执海的合同到期后,别斯托别村委会再将诉争土地实际交付于村民。承包期内,刘执海私自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刘刚,现被告刘刚在诉争土地上种植反季节蔬菜。原承包合同期限约定的15年承包期限已于2015年12月到期,被告刘刚实际的占有、使用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刘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叶勒太窝曼那力的诉求。1998年,刘执海与别斯托别村民委员会签订三十年的合同,是村民委员会私自将合同期限改为15年。我是从案外人刘执海处承包的该块土地,我们约定的承包期限为终生。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我将该块土地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1999年,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刘执海签订合同,约定将诉争土地承包给刘执海用于蔬菜大棚种植,承包期限为15年,合同已于2015年12月到期。在承包期内,刘执海将诉争土地转包给被告刘刚。后原告叶勒太窝曼那力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诉争土地0.9亩(位于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2号条田内,东至沙德尔、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其他大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30日至2028年10月30日。被告刘刚至今仍占有、使用诉争土地且拒不返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外人刘执海与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12月到期。本案诉争土地已由原告叶勒太窝曼那力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诉争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享有诉争土地的物权。原告叶勒太窝曼那力与被告刘刚从未达成土地承包协议,被告刘刚无权继续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9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被告刘刚和案外人刘执海口头约定承包期限为长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被告以诉争土地承包期限未到为由拒不返还,因被告刘刚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勒太窝曼那力返还诉争土地0.9亩(位于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2号条田内,东至沙德尔、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其他大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吕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