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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艮春与程霞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艮春,程霞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3325号原告:杨艮春,格旗薛家湾大路新区热电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准市。被告:程霞辉,,职业不详,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杨艮春与被告程霞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艮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霞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艮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6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租赁房屋固定财产及附带的财产损失,延误原告房屋再次出租的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使用原告房屋并拒绝交出钥匙,原告无法收回所出租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欠原告1.6万元房租,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程霞辉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年租金18000元,被告支付租金2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7日付清剩余的1.6万元租金。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约定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程霞辉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因该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无需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0日房屋租金1.6万元的诉请,因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租赁房屋固定财产及附带的财产损失,延误原告房屋再次出租的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艮春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房屋租金1.6万元。二、驳回原告杨艮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560元,被告程霞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