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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苗苗与叶凯、赵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苗苗,叶凯,赵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822号原告:吴苗苗,女,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申请执行,和解,代领赔偿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叶凯,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址宿松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赵佳,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址宿松县,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望江东路332号望江国际中心C座5层。负责人:邵鲁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吴苗苗与被告叶凯、赵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苗苗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凯、赵佳、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凯、赵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9698.54元;2.由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叶凯、赵佳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2时56分左右,叶凯驾驶赵佳所有的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北大道与××大道交汇处与吴苗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苗苗受伤、车某。事后,吴苗苗被送往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检查与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苗苗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吴苗苗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叶凯、赵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浙A×××××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吴苗苗提出的各项诉请,认为过高,要求予以核减;四、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吴苗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吴苗苗身份证、户口薄、黄梅县清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拟证明:1.吴苗苗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吴苗苗系城镇居民;3.吴苗苗误工收入为每月3000元。二、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池中队事故认定书、赵佳行驶证、叶凯驾驶证、保险单2份。拟证明:1.此次交通事故叶凯负全部责任,吴苗苗无责任,吴苗苗因本次事故受伤,车某;2.浙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赵佳,叶凯有驾驶该车的驾驶资格;3.赵佳为浙A×××××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明:1.吴苗苗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31069.2元及伤后治疗情况;2.2016年10月19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四、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吴苗苗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2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期为90天;吴苗苗支付鉴定费1500元。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吴苗苗因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六、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吴苗苗车某支付修理费1000元。吴苗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叶凯、赵佳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和处分。本院对吴苗苗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吴苗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吴苗苗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结合吴苗苗受伤治疗的时间及路程考虑,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对吴苗苗提交的证据六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车辆损失的认定,以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定损金额650元为依据较为适当。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2时56分许,在黄梅县××镇××大道与××大道××处,叶凯驾驶赵佳所有的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沿小池镇吴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吴苗苗驾驶的牌号为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苗苗受伤、车某。事后,吴苗苗被送往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检查与治疗,伤情诊断:一、颌面外伤(1.下颌骨体部骨折;2.双侧踝状突骨折;3.颏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A1、B2外伤性冠折;5.B1、B2、A2牙震荡;6.面部皮肤擦伤);二、颅脑损伤;三、胸部外伤(1.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四、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五、右侧耻骨梳及耻骨联合处骨折;六、右侧髋臼骨折。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用31069.20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3.1周、3个月、6个月、12个月后复诊;4.保持面部皮肤清洁、干燥,绝对卧床休息;5.进流食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池中队认定叶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苗苗无责任。另吴苗苗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程度为X(10)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2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吴苗苗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吴苗苗系黄梅县小池镇新河村三组非农业户口居民。2、吴苗苗自2015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位于黄梅县小池镇中列村五组的黄梅县清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月基本工资3000元,奖金另计,事故发生后吴苗苗未上班,工资停发。3、浙A×××××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池中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吴苗苗与叶凯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叶凯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吴苗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佳虽系事故车辆浙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叶凯使用,已尽合理的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吴苗苗要求赵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叶凯赔偿责任的分担,因浙A×××××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叶凯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吴苗苗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叶凯承担。对于吴苗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31069.2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56.80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30天/月×180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叶凯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吴苗苗造成的后果酌定)、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56198元。其中由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苗苗损失99078.8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428.80元(护理费8056.8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6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苗苗损失55619.20元(总损失156198元-交强险支付99078.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4698元。由叶凯赔偿吴苗苗保险责任外损失15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苗苗损失9907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苗苗损失55619.20元,合计154698元;二、由被告叶凯赔偿原告吴苗苗保险责任外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吴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计1747元,由原告吴苗苗负担50元,被告叶凯负担1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