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6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秦高岳、范林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秦高岳,范林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84民初1670号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228号。负责人:古俊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洁莹,该行员工。被告:秦高岳,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范林华,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被告秦高岳、范林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已还清欠原告的信用卡款项,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撤诉。本案受理费97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77.50元,合共诉讼费1849.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其预交的诉讼费中转结算,本院不作收退)。审判员 余荣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美珊 搜索“”